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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929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5月23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中耐酸地坪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25年6月4日依法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7375.06元(具体以造价审核机构审定的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某乙有限公司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工程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的过滤系统拆迁、安装、调试、其它设备及材料采购、施工等等。《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就未完成部分自行组织施工并扣减相应费用。2020年2月,原告就该部分剩余工程进行了邀请招标,余下工程由中标单位完成。根据初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已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8222750.45元,扣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261000元,及施工用水、电、汽等费用37088.20元,原告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7924662.2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972037.31元,超额支付47375.06元。为此,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完成相关工程结算手续,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虽然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也是双方自行协商同意,不存在违约索赔情形。二、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扣除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存在工期延误,但并非某乙公司原因导致,而是某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施工许可证,土建部分未达到施工条件,多次出现设计变更以及增加工程量等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某甲公司要求扣除261000元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规定,且就该工期延误违约金,双方曾私下协商确认不再互相追究。三、因某乙公司某乙工程尚有部分没有结算,且数额巨大,加之违约金不应当扣除,故某甲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尚欠某乙公司部分工程款。综上,某甲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总承包合同》; 第二组:《关于设备发货及组织人员施工的函》《关于设备发货及组织人员施工函的回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三组: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出具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项目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 第四组:付款凭证; 第五组:《关于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办理项目结算的函》《关于云南某乙公司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完善资料及施工结算的函》; 第六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某甲关于50万吨/年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函》; 第七组:某丙公司出具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耐酸地坪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是结合《总承包合同》第六条2.约定,“以下情况可对工程价款作调整,(1)若工艺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因原告某甲公司对耐酸地坪做法进行了设计变更导致合同工程量明显增加,故某乙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要求某甲公司就该耐酸地坪的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增加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亦应当履行相应结算义务。另外,虽然约定了合同工期,但是按照工程惯例,通常合同会有延期,但是结合某甲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多次进行设计变更,无法组织土建队伍及时向某乙公司交付施工平台以及某甲公司增项等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非某乙公司导致。对第二组证据《关于设备发货及组织人员施工的函》《关于设备发货及组织人员施工函的回复》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工程部分的甩项是双方和平协商确认的结果,并非某乙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大部分认可,但是遗漏了某乙公司提供的签证10的结算,基于耐酸地坪某乙做法产生了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适当增加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对第四组证据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因某甲公司未就耐酸地坪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部分款项也未支付,故不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因某乙公司要求结合客观事实就耐酸地坪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要求增加,双方未能达成数额的一致才未能结算,并非某乙公司不配合,是某甲公司确认的数额明显偏低,无法满足某乙公司的合理要求。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某甲公司单方陈述,某乙公司不认可。基于耐酸地坪的做法的设计变更确实是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并发生了重大的工程量变更,故工程价款亦应当调整,具体在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24年12月13日《关于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项目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函“回复”》再次做出了说明。对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鉴定数额有异议,应当以某乙公司与分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数额为准,具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系因某甲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所造成的支出,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总承包合同》; 第二组:2024年11月30日《关于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工程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函回复》; 第三组:2024年12月13日《关于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项目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函“回复”》; 第四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工艺及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书》)。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总承包合同》第六条2.规定的是要属于重大设计变更,是否属于重大变更存在疑问并且不当然导致价格调整。第二,如果按照设计变更,《总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在28天之内提出索赔的相关申请。如果没有提供,就视为放弃了相关事件的索赔,所以索赔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认为设计变更降低了施工的工程款,而不是导致工程款增加,而且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工程款总额是多少。某甲公司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622103元的金额不认可。事实上,除了施工许可证明未取得是某甲公司的原因,其他都是因为某乙公司自身施工资金不到位造成,所以某甲公司不认可对于工期延误的说明里提到的事项。第四组证据某甲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中工程价款以实际造价为准,某甲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780000元。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总承包方、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由协议书、合同条款、商务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组成。协议书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工程质量保修期等组成。协议书部分主要载明:二、承包范围。完成某甲公司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的过滤系统拆迁、安装、调试、其他设备及材料采购、施工、“三查四定”、培训、试车及试生产期间运行调试、性能维护(保镖)、性能考核、工程验收、工程交付(含交工技术文件)、竣工结算等工作,并对总承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环保、劳动保护、职业卫生、消防、节能、资产清册、工程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向发包方提交一个满足“设计要求”和质量合格的工程,并协助发包方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三、承包方式。采购+施工(PC)总承包(含过滤系统拆迁、安装及调试,过滤系统采购由发包方负责)。四、工期。项目工期为90天,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总包单位立即组织施工,总包方需根据此工期要求编制详细的进度计划。非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总体工程化工投料试车后6个月内必须完成装置性能考核。六、合同价款及支付。1.固定包干总价。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包干总价为8700000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设备购置费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价款调整。以下情况可对合同价款作调整:(1)若工艺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2)本次招标范围外的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办法为:有合同单价可参考的执行合同单价,没有合同单价的由总包方、监理、造价、发包方共同定价。合同条款部分主要载明:三、工程组织设计。第10条延期开工。2.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可推迟开工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12条工期延误。对不可抗力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24小时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监理、甲方提出报告。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机械竣工工期完成,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0天内,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赔偿金;逾期超过10天后,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赔偿金。误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5条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1.预付款:合同签订,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同包干总价的10%银行履约担保后15天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10%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进度款(设备款按第5条执行)。工程付款总额达合同总价的60%时,逐月抵扣预付款。具备联动试车条件后工程付款总额达合同总价的80%;化工投料试车成功,工程付款总额达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拨付。3.工程审定结算款:装置72小时性能考核达标、资料交付、工程结算完成、工程评审完成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4.质保金:按审定结算总价的3%,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5.设备款。(1)甲方收到乙方采购设备的生效合同,并经甲方确认,支付总承包合同价中该项设备款的20%;(2)设备到现场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承包合同价中该项设备款的40%;(3)在装置性能考核合格,设备未出现问题,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承包合同价中该项设备款的90%。(4)设备尾款:并入工程尾款支付。八、争议、违约和索赔。第31条违约。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可通知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32条索赔。若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文件约定的义务或若一方履行的义务存在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可按照以下约定提出索赔。1.索赔的提出:1.1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对方提交索赔意向报告,并说明提出索赔的理由。1.2应当在发出索赔意向报告后28天内,向对方正式提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当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赔付的金额和(或)索赔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1.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应当按照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报告,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赔付金额和(或)工期天数。1.4在索赔时间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应当向对方提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赔付和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此后,某乙公司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设备发货及组织人员施工的函》,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1月19日,由贵公司承建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50万/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仍有部分设备未到场安装,我方发货款已支付贵方,请贵公司协调在春节前发货。目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有真空泵检修、过滤机拆检调试及配套气管等安装、皮带安装及护栏平台收尾、渣浆、回水管线、过滤系统配管安装、真空罐盲板制作安装、外挂皮带机顶部彩钢板、电气仪表剩余设施安装等项目,现施工现场已无人员进行施工,为保证施工进度,请贵单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如贵公司在回函前仍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上施工项目将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具体费用据实结算,从总包合同中扣除。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一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2020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发送《的回复》,主要载明:发货款我司已按贵司要求足额支付至供货商,关于到货时间我司积极配合促进,尾项施工因临近春节(法定假日)我司暂时无法组织施工,如贵司自行组织施工,同意此项费用根据合同清单扣除。某乙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某甲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2021年12月3日,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剩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14日,某丁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主要载明:经对某甲公司委托的由某乙公司施工的某甲公司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进行审核,金额为7961750.45元,其中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已完工程量审核造价为7366709.65元,磷石膏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工程签证审核造价为784440.80元,临时用电审核造价为71600元,误期违约金审核造价为-261000元(工期违约金,合同价款的3%),水电费(由承包方交发包方不计入结算价)审核造价为-37088.20元。2024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关于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项目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函回复》,某乙公司对工程量部分、工期延误问题均提出异议,其中对于工期延误问题,其表明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已多次向某甲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具体原因见附件“工期延误说明”,其中双方在2024年9月6日的会议中已经达成一致,由双方原因引发的工期延误,互不追究。2024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关于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项目配套设施改造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函“回复”》,对工程量部分予以说明变更差为设计变更,招标工程量某乙公司不存在漏报;对工期延误问题予以说明除此前已回函说明外,并说明在项目实施期,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进场后,相关政策手续某甲公司未及时办理导致现场停工数月的损失,某乙公司保持追偿的权利;对某甲公司要求5日内到某甲公司协商,因此前多次到某甲公司协商均无结果,如某甲公司要求进行对话处理,可采取视频会议及电话会议形式。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972037.31元。 2025年5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耐酸地坪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并扣除某乙公司投标文件中包含的项目报价18892.47元,本院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中耐酸地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某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项目耐酸地坪的工程造价为119022.27元。某甲公司预付鉴定费6419.95元。此外,《鉴定意见书》予以说明,鉴定金额为变更后耐酸地坪的工程造价,未扣减变更前的一楼耐酸瓷砖和二楼填充耐酸胶泥。 庭审中,经向某甲公司确认,其认为耐酸地坪工程造价应当为100129.8元(119022.27元-18892.47元);因其原因导致被告某乙公司开工日期推迟53天,故完工时间可以顺延至2019年7月7日。某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已完工程量审核造价7366709.65元缺少了耐酸地坪的工程款,对违约金为261000元不认可,对其余金额无异议;同意某甲公司对变更后的耐酸地坪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再扣减18892.47元。某乙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因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没有耐酸地坪的价格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应当扣除18892.47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47375.0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若某甲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也应当予以返还工程款。 第二,双方未对原告某甲公司应当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针对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磷石膏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工程签证审核造价784440.80元、临时用电审核造价71600元、水电费审核造价为-37088.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0万吨/年磷石膏利用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已完工程量所涉工程款,双方争议部分为变更后的耐酸地坪造价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本院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耐酸地坪造价的依据,即变更后的耐酸地坪工程造价为119022.27元;针对是否应当从《结算审核报告》中扣减18892.47元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提出需扣减的理由正当,且双方对耐酸地坪工程造价鉴定方法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亦认可应从中扣减18892.47元,本院对某乙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不应当扣减该18892.47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285792.05元(7366709.65元-18892.47元+119022.27元+784440.80元+71600元-37088.20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7972037.31元,某甲公司还需向某乙公司支付313754.74元(8285792.05元-7972037.31元)。对某甲公司主张应当由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6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某甲公司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导致某乙公司未能按期开工,某乙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261000元不应当全额由某乙公司承担;即使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261000元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仍需向某乙公司支付52754.74元(313754.74元-261000元)。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47375.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6419.95元,均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开户行(行号):中国某昆明晋宁县支行 账号:XXX 电话:XXX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