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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聊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南京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聊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上诉人某(聊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丁公司上诉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性,也无共同侵权的合意和行为。将某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系故意制造管辖转接点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违背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某丁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审理需要涉及平台用户注册数据、交易日志等核心证据均在存储于山东省聊城市服务器,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某丁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某”为“氪金兽”APP提供信息发布、存储及下载服务,与某丁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提交了初步证据,与本案讼争纠纷已达可争辩性管辖程序审查程度要求。至于某丙公司实质构成侵权与否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因某丙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丁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