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08民初3965号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变更前: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芳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准备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案外和解为由于202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