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景区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公司)、呼和浩特市某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盛公司对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辉公司、某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某并非适格责任主体。1.林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林某在案涉工程中系作为某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开展业务,所有商砼采购行为均以公司名义进行,供货单及结算单虽由林某签字但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应由某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工程款未结清导致无力支付货款。某辉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100余万元(仅支付20万元),导致林某无力支付某盛公司货款。该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二)一审程序违法,关键证据未予采信。1.林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某辉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某辉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某盛公司未能证明林某存在个人采购的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林某,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判决按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远超某盛公司实际损失,且某盛公司未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损失。2.遗漏共同责任主体。案涉工程由某辉公司承建,工程款均由某辉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归于某辉公司,一审判决仅追究林某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某上诉称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案涉买卖合同均由林某个人与某盛公司进行商谈、送货、收货、结算付款、催款。一审中林某对欠款亦予认可,其没有经过某辉公司的授权,未以某辉公司的名义与某盛公司就案涉买卖业务签订书面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也未经过某辉公司的账户。案涉争议款项应由林某个人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盛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某辉公司支付某盛公司商砼款127280元;2.判令林某、某辉公司从2024年2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截止2024年12月26日损失为9474元。以上两项合计:136754元;3.判令林某、某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林某向某盛公司购买商砼,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盛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约定陆续向林某供货。2024年2月5日,经林某与某盛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某盛公司供应商砼总价款167280元。林某陆续支付过某盛公司货款40000元,剩余欠付货款经某盛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过程中,某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盛公司与林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某应当支付某盛公司剩余货款127280元。林某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某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某盛公司与林某结算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双方结算后第一次向林某催要欠款之次日即2024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关于某盛公司提出某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查明,某盛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能举证证明与某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某盛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与林某联系催要货款,且是林某支付货款,某盛公司举证证据材料中亦无某辉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盛公司针对某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盛公司欠款1272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2728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某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林某负担1433元,由某盛公司负担85元。保全费1204元,由林某负担1137元,由某盛公司负担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补充提交一组证据:2022年9月21日转账记录、2023年5月5日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某辉公司未向林某拨付款项,导致林某未能向某盛公司结付工程款。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林某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盛公司提交的《山东某廊桥项目工程商砼结算单》底部“工地负责人”处均有林某的签字。经询问,林某认可某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施工现场签收人”处签字人员均为其雇佣人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某购买案涉商砼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其应否向某盛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无书面买卖合同在案佐证,但某盛公司提交的《山东某廊桥项目工程商砼结算单》《送货单》均有林某及其雇佣人员签字,林某亦向某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在微信中与某盛公司工作人员持续沟通付款事宜,故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某与某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林某主张其系某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商砼采购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案涉商砼的购买、接收货物、结算、付款等行为均由林某及其雇佣人员实施,林某亦未举证证明某辉公司曾授权其采购案涉商砼,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盛公司依约向林某交付了商砼,林某对于欠付货款总额为1272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林某向某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理据充分。因林某在某盛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的计算标准向某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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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