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188号
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4,268.2元(2020年1月1日-2025年1月1日,548,780×4.75%年利率×4年);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3,889.47元,保函费846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公司干活经双方对账工程款总额1,740,000元,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191,2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548,7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设备、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24年1月经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原、被告双方确认一审工程价款为1,743,570.40元,2024年6月26日,原告依据该合同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需要进行两次审计,因二次审计(终审)结果原告未盖章确认,故双方仅就一审审定值的70%进度款项支付进行了调解,该案件调解并形成民事调解书(2024)新2081民初XX号文书,后原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款已从我公司划扣。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在双方二次审计结果未出来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新疆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项目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职责进行约定,合同支付方式为:“按周期滚动式付款,技改安装工程,技改电气安装工程按每月月初款。电气安装维修以三个月为付款周期。正常情况下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含甲供材料统计表),发包人在资料齐全后20日内进工程结算审核,发包人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一审审核,进度款按照一审审定值的70%支付,承包人在审核后15天内给发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于次月的25日前进行付款。待最终审核完,按最终审定值的90%进行支付,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质保金将在质保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予以支付。”,2024年1月经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原、被告双方确认一审工程价款为1,743,570.4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22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曾与被告协商以货物抵扣工程款26,780元,但因产品质量问题货物未全部交付,但原告同意该货款从工程款中抵扣,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24年6月26日,原告依据该合同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需要进行两次审计,因二次审计(终审)结果原告未盖章确认,故双方仅就一审审定值的70%进度款项支付进行了调解,该案件调解并形成民事调解书(2024)新2081民初XX号文书,后原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5年2月27日依据(2024)新2081民初XX号文书划扣被告公司账户649,826.45元(其中工程款618,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02元、利息10,000元),综上,被告向与原告支付工程款1,218000元(618,000元+380,220元+100,000元+93,000元+26,780元)。庭审中,202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经协商达成一致,均认可将第一次审计结果工程价款为作为结算依据,不再申请评估鉴定。
另查明,2024年7月31日新疆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5月16日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3,957.12元、保险费1102元、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资料交接单、对账单、某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保全费、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工程结算书、检维修项目结算书,被告提供的结案通知书、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起诉状、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2024年1月经审计确认一审工程价款为1,743,570.40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1,218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25,570.4元(1,743,570.40元-1,218,000元),原告诉请金额有误,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5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5月28日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认可以第一次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此时工程款欠付金额已明确,利息应自2025年5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利息,该期间利息因起算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889.47元系诉讼中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非诉讼中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570.4元、保全费3,889.47元,合计529,459.8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7.84元,由被告新疆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