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23民初359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6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4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石材15车,货款共计304668元,后被告仅给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的货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期间,原告曾于2023年4月14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后该院作出(2023)鲁14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从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上来看,上述欠款事实已经查明,但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未能查明,为此,原告将二被告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货款给付的义务人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046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方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某乙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并且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另某乙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安排任何人与原告进行过采购合同的结算;第二,涉案项目(***综合体室外广场铺装工程)系***挂靠某乙公司,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以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第三,被告***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某乙公司不欠原告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23)鲁1423民初942号案件中已经对于案涉的买卖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且驳回了本案原告主张***作为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将***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原告对***的诉求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2023)鲁14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判决书查明事实,可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04668元未付。 证据二,(2023)鲁14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一已经生效。 证据三,《***综合体室外广场铺装》施工合同一份,由禹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8日签订,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某某综合体室外广场铺装工程。 证据四,询问笔录两份,由庆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证明被告***是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某某综合体室外广场铺装工程的负责人。 证据五,(2023)鲁1423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综合体室外广场铺装》施工合同属实,该项目系某乙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由挂靠人***具体负责,***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转付给挂靠人,某乙公司从未授权挂靠人之外的任何人为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在该项目中仅负有转付工程款的权利,与案涉采购合同无关。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于证据三被告***方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有异议,两份材料虽然是法官进行制作的询问笔录,但两名被询问人均为自然人,属于证人范某,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及被告发问,且根据(2023)鲁1423民初942号案件涉及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询问人***与原告法人是朋友且很早就相互认识,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该材料在(2023)鲁1423民初942号案件中也提交并质证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合作承诺书、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诺书、合作协议,证明此项目是挂靠项目,挂靠人是***,某乙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单位,应当由责任主体单位承担责任。 原告方某证称,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查明的涉案工程施工、付款来看,没有任何一项涉及到所谓的挂靠人***,所以原告方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所谓的挂靠人***直接施工。更不是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某乙公司,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向原告给付石材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并不知情,但根据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诺书第四项工程造价14148800元及挂靠人员为***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判决书中查明的转款情况也无实际意义。 对原告方提交的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合作承诺书、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诺书、合作协议均为复印件,而且(2023)鲁1423民初942号认定的禹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我院承办法官向德百房地产办公室主任***、禹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均表明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8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综合体商业区室外铺装合同》,约定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同时约定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是***。 2023年3月16日,关于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山东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云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鲁1423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 2023年8月1日,关于某甲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云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鲁14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供应石材款共计304668元,***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00000元货款,剩余204668元石材款原告至今未收回。案涉石材供货方为某甲公司、需方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禹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中载明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收货,***对收货的15车进行了确认,货物亦用于某乙公司承包的***的工地建设。同时该判决认定了***虽参与了涉案石材买卖过程,但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某甲公司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鲁14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原告向项目供应石材,某乙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确认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了欠付货款的数额为204668元。原告作为供货方与作为购货方的某乙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04668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的担责问题,原告在(2023)鲁14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二被告又均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原告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诉法解释,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否定前诉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被告与(2023)鲁1423民初942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经实体审理予以确定,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系案外人***挂靠某乙公司承建,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涉款项都由发包方支付给作为承建单位的某乙公司等情况,某乙公司就该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04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就起算时间,因原告方未提交明确证据作为依据,本院酌定以2046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466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466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权利人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