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03民初41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吊车台班费(含包月费用)合计11.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1万元(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诉讼标的额为12.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原告从事吊车租赁业务,由案外人连云港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区)长期租赁和使用。2、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连云港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煤气精脱琉罐安装工程,某科技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系***。3、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4、***在具体的施工工程中,承租了原告25吨和50吨的吊车。租赁方式为月租和零星租。产生的台班费、包月费合计112400元(有书面结算单)。后经过双方协商,吊车台班费用为111000元。5、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意***所欠原告的款项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并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6、经原告多次催要,因***拒不配合,原告至今未收到吊车租赁费用。7.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借用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时被告***将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量图表发送给原告,原告接收后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确是对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吊车台班费及利息。首先,原告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其次,原告诉称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从案外人连云港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该陈述完全违背事实。某科技有限公司曾将从华乐合金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代表。按照原告所述,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即使原告主张租赁费用,也应当向***或者***代表的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最后,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与公司领导商量同意代付原告主张的部分租赁费,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要求***提供费用账单及代付协议,因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机械费(包括塔吊、吊车、挖机等)分包项目所使用的所有机械工具费均由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某科技有限公司即使代付也应当由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代付协议且经某科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后在欠付工程款内进行代付,但无论是原告还是***,都没有提供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代付协议。且经某科技有限公司核实确认,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的申请也不符合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付条件。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也没有对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上述款项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这个工程一开始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我说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我方所有费用。2.代付都是经过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3.这个工程从刚开始打款总工打了90余万元,其中直接打给工人的60来万,直接打给我个人的一共24.5万元,后期因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打给我钱,3个月一共就打24.5万。我也没有能力付吊车费。
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1.被告***挂靠我公司,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了部分案涉项目,而非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中硫公司和被告***将项目谈好后将资料发给我公司盖章作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明知被告***非我公司职工或工作人员,只是挂靠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为被告***和原告,而非我公司。根据最高法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挂靠人为完成工程施工,经常发生对外行为,签订购销合同或租赁合同在合同之债中,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因为物的性质和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的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案外人连云港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处承接了相关施工项目。2024年5月27日,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某集团有限公司1×12万m³高炉煤气精脱硫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预制防腐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单价包括了机械费(塔吊、吊车、挖机、平板车、焊机等该分包项目所有使用的机械及工器具)。关于价款支付,约定乙方每月上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程量,甲方支付已核定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分包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已核定工程量总额的90%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支付至已核定工程量总额的90%作为进度款。总包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与结算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作为验收款。缺陷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为甲方现场代表,被告***为乙方现场代表。该合同加盖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签名。在诉讼中,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均称双方系挂靠关系,称***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商谈好后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以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实际由***履行。但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意见,称其合同相对方为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4年7月,华乐公司将原告王某的联系方式告知了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后***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原告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是2024年7月底与其商谈租用吊车事宜,***自称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没有和原告提过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原告一进场时,***称某科技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进场时告诉原告其是挂靠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是借用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被告***则称,其是经***介绍认识原告的,和原告称其是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干活,没有和他提到过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在2024年10月初办理代付手续时才和原告提到挂靠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原告于2024年7月进场至2024年10月初台班结束。202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吊车结算单》,载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华乐公司施工,项目名称为煤气精脱硫,使用吊车费用共计111000元,有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202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使用华乐吊车(王某)吊装费用111000+1400,合计112400元。2024年10月1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使用其吊车的付款事宜,***在微信中告知原告王某:“我已与公司领导商量,同意代付,刚刚也通知了***提供费用账单及代付协议”,同日***也给被告***发微信:“统计一下你吊车费用,搞个代付协议,过完节我们给你代付掉”。***也将***的该意见发送给原告王某。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付款,***陆续回复:“公司代付呢”“正在催”“明天杨总(***)的工程量能出来,问了领导说会争取下周一给您付掉的”。2024年10月25日,***将《代付吊车委托书》《代付吊装费用账户表》《担保函》电子版发送给***,要求***盖公章填写日期签字。后***联系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代付委托书、原告吊车台班费用表上盖章。其中台班费用表另有被告***签字,***将该台班表照片发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据此称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台班表予以确认,***则称发送台班表照片给原告是为了告知其正在为原告办理代付手续,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称是为了配合***办理代付手续并非是对原告费用的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11662.66元,其中直接支付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7602.56元,在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出具相关费用清单和代付委托书的情况下,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684060.1元。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分包合同并未完成结算,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但尚未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比例为80%,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核定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值为112万元,而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911662.66元,已超付工程款。而***和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案涉项目已经投产半年,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至90%,且产值经***核算为124万元,足够支付原告的吊车费用。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1000元予以冻结,原告王某支付保全费11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委托代付手续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代付吊车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及第一次庭审陈述,系被告***联系原告并租用原告吊车使用并未提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其合同的相对方为***。即使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在原告进场时告知其挂靠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则原告也应明确知晓系***实际租用原告吊车施工,而非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从原告提供的吊车结算单和证明上载明的“***使用”“***款”内容也相一致,故租用原告吊车的主体为被告***,而非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台班费用表上加章系应***的申请为其办理代付手续而出具,并非是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出具用于对原告债务的确认,故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付吊车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租用吊车合同关系,而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之前多次沟通的代付吊车费用,本质上争议点是某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代付款的关系还是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对于原告所欠费用的债务加入关系。从原告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的三方沟通记录来看,***明确对原告表示的“公司同意代付”,同时也明确表示要求“***提供费用账单及代付协议”,此后***也向***发送了相关的代付手续要求***签字盖章确认,故根据***的意思表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受***的委托后向原告支付吊车费用,即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基于其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向原告支付吊车费用,并非是对***欠原告王某吊车费用债务的加入,这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之前代付工人工资的相关委托代付手续中也可以体现。故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并不负有付款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某科技有限公司拒绝代付吊车费用,故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吊车费用。
对于被告***,其系原告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故其应当支付原告吊车费用11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本金110000元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吊车费用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