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329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山东某公司承建了东方某有限公司在丰都县某镇“丰泥公司二期机制砂钢板仓设计、施工项目”,被告施工后,原告从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6月29日为被告做工程结算资料,费用20000元至今未付。
山东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被告方承包合同以及与该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做工程结算资料劳动服务并约定劳务费20000元且至今未付的事实,双方口头形式的劳务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劳务服务工作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40%收取计120元,由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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