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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2815号 原告:宋某某,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94261.11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宁煤二甲醚装置改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土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某甲公司下欠原告400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某甲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关于工程款价款的约定属于固定价款,总金额为35万元,与诉请400万元明显不一致。由于我公司并未查到与原告签署过相关的合同,对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我方持异议。虽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收到了被告的20万元款,对该转款性质我公司尚在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谓的预决算单最后提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即便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也不能起到延长诉讼时效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与宋某某签署某某装置改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土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由宋某某承担涉案工程土建项目及具体宋某某施工内容等事实,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概(预)算书、证据3签证单、资料图纸目录、建筑工程图纸目录、设备布置图EL+0平面、结构设计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变电所工程量(图形算量以外)、证据4-1工程结算、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宋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及具体工程布置、工程量等,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2收支明细及补充证据交易详情、微信视频、微信个人页、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宋某某收到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28460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书、银川中院(2019)宁0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涉案工程某甲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提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包括宋某某施工的涉案工程,对证据予以采信。对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某【2025】工鉴字第0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计价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宁煤二甲醚装置改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及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原有二甲醚装置拆除改造、芳构化装置及配套设施的土建、安装及业主指定的其它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二甲醚装置拆除;2.芳构化装置土建、工艺、结构、设备、电仪安装工程(含:构成工程实体的主辅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检测、试验等,不含:喷砂防腐、管道设备保温、耐火);3.甲方指定的其它工程;4.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主材采购。乙方采购的主材价格需经甲方确认,数量以图纸+签证工程量+定额规定的损耗量为准。合同金额为44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实际发生结算。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宁煤二甲醚装置改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及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储罐区、球罐区、管廊、火炬等甲方指定的土建、安装、电气仪表工程(不含防腐保温耐火);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材料采购、工程及材料检测检验等。补充条款:在原合同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增加原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之外的工程取费标准,特补充以下内容:1.储罐区、球罐区、管廊、火炬等区域的电气仪表项目,取费标准由原来的综合费率65%调整到50%。土建、结构、设备安装费率不变。2.碳钢管道部分按45元/时执行,合金钢、不锈钢(如有)按50元/时执行。工程内容为场内运输,安装、焊接、试压、冲洗、吹扫,配合甲方开车保运。管架及检测项目执行安装综合费率。电费由承包方承担,挂表计量。水费由发包方承担。3.阀门、阻火器、视镜、调节阀、流量计等按一道焊口计。4.未说明部分执行原合同。5.税收政策如有变动(营改增),按国家规定的税务政策执行。 2015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装置改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及配套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内容“原有二甲醚装置拆除改造、芳构化装置及配套设施的土建及业主指定的其它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芳构化装置土建工程(含构成工程实体的主辅材料采购、检测、试验等、甲方指定的其它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主材采购。乙方采购的主材价格需经甲方确认,数量以图纸+签证工程量+定额规定的损耗量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日。合同采用固定价350000元(包括主框架8个基础、2个反应器基础、4台塔基础施工,地基础范围内的砼地面及砼构件破除,渣土、土方外运及土方回填等费用)+实际发生结算。承包项目经理***。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总量的施工进度预算,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预算的70%,工程终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审核后工程预算的95%,留5%质保金(材料费无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结算4台塔基础、2台反应器基础、8个主框架基础土建部分为固定价,其它部分土建结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宁夏施工定额、配套的计价文件为计价依据,材料价按照银川同期造价定额站信息价格执行,税前下浮10%。(构成实体工程的主材费不下浮),冬季施工增加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定额规定执行。乙方供主材价格应需甲方确认,数量以实体工程量加定额规定的损耗为准。由政府行政部门征收的定额内未包含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材料倒运、设备卸车、材料常规检验等定额包含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使用乙方人工统一按150元/工日计(8小时工作日),土建主体工程为设计年限,设备、管线2年。 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2017年10月,宋某某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及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8398909.71元,其中宋某某施工的1.变电所造价1193971.17元;2.控制室造价2336966.94元;3.地坑造价381591.28元;4.塔架基础(火炬基础)造价442657.84元;5.钢筋砼防火堤(162m)造价320056.47元;6.C1-C16轴管廊基础造价126531.88元;7.氮气压缩机基础造价48447.1元;8.加热炉基础(SJ-F-101201102等)造价334443.75元;9.汽车装卸设施-管沟造价1280353.27元;10.设备基础(SJ-D-106107等)造价173981.3元;11.PR-3001-PR-3020,PR3034-PR3039,墩3001-3072造价176157.75元;12.球罐区泵基础(SJ-P-3001A\B,SJ-P-3002,SJ-P-3003A\B\C,SJ-P-3004)造价40378.26元;13.反应器框架基础造价90252.67元;14.储灌区管墩基础(J-1PR-20018-PR-20041PR20012-PR20014)造价548774.69元;15.设备基础(SJ-1SJ-2等)造价114661.87元;16.T型支架基础造价134197.99元;17.现场签证造价305485.48元;18.塔架基础等固定价工程造价350000元。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书写“待审计”,宋某某亦同意涉案工程价款以审计后的数额为准。后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 2017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内容包括宋某某施工在内的工程。同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交工证书》,工程接收意见栏载明“符合交工要求”。宋某某称2017年10月20日,宋某某将工程交付某乙公司,2017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2018年7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3日,某甲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申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作出宁申咨2021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8485644.94元(包含宋某某施工的涉案工程),扣除已付款及水电等费用后,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819468.36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在20819468.36元范围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21年5月生效。2023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4年5月20日,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00000元及自2023年1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宋某某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某某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527149.15元,但对于其中的C1-C16轴管廊基础62918.44元、氮气压缩基础33672元、PR3001-3020,PR3034-3039,墩3001-3072131910.17元、设备基础SJ-1/2,SJ-P-101A/B,102A/B,113A/B,106A/B、T型支架基础认为在宁申咨2021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未计入,其中争议项包括:地坑6586.59元,PR3001-3020,PR3034-3039,墩3001-30729961.3元,球罐区基础(SJ-P-3001A\B,SJ-P-3002,SJ-P-3003A\B\C,3004)3440.06元、材料价差差额318885.24元存在争议,以上争议价款为338873.19元。某甲公司在鉴定期间未对鉴定提出书面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只认可双方签订的固定总额的施工合同,对合同之外的部分,不认可。宋某某对鉴定报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报告中有七项漏项,1.汽车装卸设管沟处的站台是宋某某施工的,在中院的鉴定报告中是有的;2.防火土方外运实际运距是5公里,但在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是一公里,少计算了4公里;3.多处的止水螺杆,以及挖掘机的进出厂多处有漏记;4.设备基础,sj-1、SJ-2有漏算的部分,这一块的基础不是加热炉附近的基础,有一部分还在储罐区附近;5.控制室的抗爆门是按照现在的市场价1500元每套计算的,实际上当时我们有采购合同是8200元,每套少算了6700元;6.在鉴定报告的其他说明部分,3.6和3.11,鉴定报告上写的是中院的司法鉴定未记录,实际上是记录了,在汽油、石脑油储罐区管墩管架中鉴定报告中漏算了300000元左右。 另查明,截止诉讼期间,宋某某自认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1月7日***向宋某某转账294000元、2016年4月22日***向宋某某转账294000元、2016年5月19日***向宋某某转账490000元、2016年6月1日***向宋某某转账294000元、2016年6月16日***向宋某某转账196000元、2016年7月11日***向宋某某转账2940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宋某某转账196000元、2016年8月31日***向宋某某转账588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646000元)。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双方履行合同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10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宁煤二甲醚装置改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及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宋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三是关于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四是宋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为承包人,而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之规定,本案宋某某系个人,其施工并无相应的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认定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现宋某某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依据该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结合某甲公司与宋某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责任,某甲公司应支付宋某某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宋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签证单、资料图纸目录、建筑工程图纸目录、设备布置图EL+0平面、结构设计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变电所工程量、工程结算、证人***的证言、收支明细、交易详情、微信视频、微信个人页、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司法鉴定报告书、(2019)宁0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综合能够证明宋某某实际施工已超出双方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的范围,且双方结算应以实际发生结算。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5527149.15元。关于争议项造价338873.19元,现宋某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具体争议项的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宋某某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200000元,下剩工程款应为1327149.15元(5527149.15元-4200000元)。 三、关于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宋某某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因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对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未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给宋某某造成了损失,应向宋某某支付损失,现宋某某仅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利息为65395.27元,以1327149.15元(5527149.15元-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止(1327149.15元×0.0365÷360×486天);202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32714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宋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抗辩称宋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宋某某与某甲公司在工程预算中约定,双方结算以审计为准,在开庭审理时,宋某某亦认可,某甲公司要求审计,宋某某亦同意双方结算以审计为准,而双方最终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双方未进行审计,故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又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某甲公司提出宋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132714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395.27元,以上合计1392544.42元;并以132714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4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9235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703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