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宋某;王某;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宋某、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3723元,并支付以253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被上诉人宋某、某乙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证据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未准确记入判决书。二、李某甲的转款行为代表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周某乙作为案涉工程的工长,均与某乙公司有转款往来,二人系某乙公司员工,其二人在相关证据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当。三、上诉人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宋某安排***与上诉人对账,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宋某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大连某公司存在关联,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宋某未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书当事人处漏列某乙公司,判决书中也出现了“三被告”的表述,且将与本案无关的“***”写入民事判决书中,工作态度不严谨。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连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由大连某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已按照***提供的工人名单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2021年5月26日某乙公司最终支付完一次14万元工程款之后,***出具承诺表明款项已付清,各方再无其他关系。且***在2021年5月26日之后并不存在任何施工行为。某乙公司、大连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宋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大连某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53,723元;2.宋某、大连某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开始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以253,723元为基数,以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暂计到2023年10月,数额为17,676.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大连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大连某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并认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大连某有限公司,并陈述案涉时2023年12月30日左右投入使用。 还查明,大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合计向***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1,442,056元,该部分款项时大连某公司承包乌某、图克工程项目中***负责施工的保温涂料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5月26日,在我公司向***及其工人支付最后一笔人工工资140,000元后,向我公司确认并承诺:以上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内蒙乌审旗项目人工费,收到前后保证工人已经全部付清,以后与各方再无联系。特此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大连某公司、宋某、某乙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诉请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一是***虽主张案涉工程应当由宋某、大连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本案中***虽提供证据《分包工程量结算审批单》、现场分包签证单等,单均为复印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二是在第二次庭审中***虽举证证明案涉《分包工程量结算审批单》***的银行流水以及主张李某甲为某乙公司员工,对***、周某乙打款为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为某乙公司职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返还其诉请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大连某公司提交的《下欠工资统计表》中手写标注:“以上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内蒙乌审旗项目人工费,收到钱后保证工人已全部付清,以后与各方再无关联。承诺人:***。”《下欠工资统计表》中的款项已支付。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某学校项目、某小学项目保温、涂料工程的分包人,其依据两份分包工程量结算审批单主张其名下尚有工程款共计253723元未支付。因该两份分包工程量结算审批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可供比对的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主张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但无法说明由哪一被上诉人持有,也未提供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的线索或者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下欠工资统计表》中手写标注的内容证明***工程款已付清,***主张该承诺内容仅证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已结清,该主张与上述承诺中“以后与各方再无关联”的表述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下欠工资统计表》证明***的工程款已付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的一审判决存在漏写、笔误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对于***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9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