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片区创新二路39-4号七层7-176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原审对“结算工程量1925.43平方米予以确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确认“结算工程量1925.43平方米”的证据依据,分别来自***在(2023)辽1081民初1327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被上诉人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23)辽1081民初1327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其次,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单”,均不是原件,都是复印件。作为复印件的这两份工程结算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再次,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单”,不仅因均系复印件而应不予采信,而且这两份“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签印也不一致,一份无公司印章,另一份则有公司印章。签印不一致这一客观事实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最后,被上诉人沈某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于2023年向灯塔法院起诉时止这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里,一方面从未按原审法院所确认的“1925.43平方米工程量”所计算的准确欠付金额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另一方面亦未按原审法院所确认的“1925.43平方米工程量”向上诉人出具余下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节事实均能够进一步佐证,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二、上诉人对沈某再分包的事实既不知情更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无论是原审确认的“再分包给案外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并确定”,还是原审确认的上诉人“对再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确认依据均是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次,原告提供的历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都是其工作人员常某的微信。然而,综观历次庭审,作为微信持有人的常某,从未将其微信载体的手机呈交法庭,换言之,在没有提供原始微信记录的情况下,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同于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原告提供的历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连续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亦不应予以采信。最后,原审法院将“工程结算单”上“分包负责人”处***签字视为上诉人对“再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实属未查明本案事实。根据该判决书第6-8页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于2021年5月12日签署了《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于同日还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沈某就是分包人(乙方),该分包合同第2页右上方,***在分包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工程结算单”能作为本案依据,其上的“分包负责人”处***签字,只能视为***代表分包人沈某签字,故原审法院将其上的“分包负责人”处***签字视为上诉人对“再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完全是风牛马不相及,是根本错误的。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书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常某的手机以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法性,以及上诉人在2024年11月18日庭审结束后新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原审法院既未让沈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也未就新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径直做出2192号民事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涉案工程是否结算、上诉人对沈某再分包这一事实是否知情并认可等诸多事实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且程序不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1、***与某公司分别提供的二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上,我方签字人员笔迹有明显不同,且一份有***手印一份没有,一份有某公司公章一份没有,明显二份结算单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条件下生成,是分别制作的,且***与某公司均未能提供出原件,试想哪个工程会有己完成结算,但所有当事人均提供不出原件的情况,且复印件不同源、内容不一致,因此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决不能采信。再退一步说,即使工程结算书能作为本案依据,但二份不同的结算单上结算总计一栏均为空白,非常明显呈现未计算出该项结果,是一份未完成的结算单。一审法庭据此结算单判决有悖于事实。2、一审法庭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原告某公司及***均予认可为由,判定2022年5月30日为利息起算日与事实完全相悖。***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对结算款给付时间有着明确约定,合同P7页第22.2条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达成书面的结算书后90天内支付本工程结算款”,第24.1.(3).②条约定“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分包人同意给予承包人一年的宽限期”。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工程结算书能作为本案依据,其上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日应为2023年2月12日。3、一审法庭没依据已有三份证据,捋清***在本工程的身份始末以及大连建工获悉***实为某公司专业分包人的时间和态度。证据一:常某与张某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均知道***参与工程,在多次沟通中未对***以何身份参与工程做出最终确定,退一步说,即使有过意会但经过考虑国家法规规定严禁专业分包单位再专业分包工程,在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最终以书面形式确定***为鼎盛项目经理。证据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可证明,某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合同第6.1条),同时授权***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第2页),此时***参与工程的身份完成确定。大连建工有充分理由确定***是某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此后再无变更。证据三:***与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8),某公司为承包人,***为分包人,另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24号己生效判决书已判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综上,某公司先行委派委托***为项目经理和签订与大连建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延后6天又与***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而大连建工在***起诉某公司一案的***提交的证据资料时,才发现***与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更别提予以认可了。所以一审法庭(2024)辽1081民初2192号判决书所述***对再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完全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庭审时,上诉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第三项上诉理由,表示不再提出程序问题。
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在一审时答辩信息中均已经体现,所以一审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关于与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往来记录,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部分还有生效判决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在该案中上诉人系第三人,参与过庭审,也有生效的法律判决,非常清楚本案结算具体的数额及结算事实以及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关于上诉人陈述不清楚分包队伍的事实,根据微信聊天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2021年4月22日要求常某在灯塔找合适的干分包的队伍,并且于2021年5月3日要求常某把***的电话发送,并于2021年5月12日将本案的采购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发送给常某,所以我们所有的合同都是根据上诉人提供,并且安排分包人员的情况下形成的,并且实际结算完毕。
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7,68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181,390.00元(具体金额按最终结算值的20%计算);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供货单位)就新建项目一期铝板材料采购相关服务订立了《材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铝单板,数量1700m³,含税单价533.50元,含税总价906,950元,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利润等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所有税费及货款。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数量,新增材料双方不再签订补充协议,最终数量以实际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第二、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额30%预付款,龙骨安装完成,铝板材料进场前,甲方付至合同额的65%,工程完工经承包人和分包人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工程量的97%,剩余价款3%于二年后在扣除违约金、赔偿金(若有)无息返还,保修期同承包人与发包人,若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90日宽限期且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二.4条约定,递交发票时需在发票后由乙方授权委托书的指定经办人常某签字,该经办人系办理送货、发票、对账、领款等事宜并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第五.1条约定验收方式为当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时,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甲方授权指定接货人纪某进行产品数量、外观、质量的初验,初验并不视为对甲方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5月21日、7月8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277,420元、158,983元、153,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90,051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270,000元,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319,517.50元,合计付款589,517.50元。2021年5月12日,以被告(反诉原告)***为承包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页眉左上角标注大连建工,合同编号ZCB=07-1,执行日期2020年5月12日,合同名称为屋面挑檐下铝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项目一期,分包工程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小红旗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挑檐下铝板施工,承包方式为分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管理、包措施等总承包方式。分包合同的暂定价款为906,950元(以结算值为准)。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额30%预付款,龙骨安装完成,铝板材料进场前,甲方付至合同额的65%,工程完工经承包人和分包人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量的97%,剩余价款3%于二年后在扣除违约金、赔偿金(若有)无息返还,保修期承包人与发包人,若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90日的宽限期且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5.1约定项目经理***。合同6.1约定分包项目经理***。并约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分包人返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5月18日,以案外人***为分包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页眉左上角标注大连建工,合同编号ZCB=07-1,执行日期2020年5月12日,合同名称为屋面挑檐下铝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项目一期,分包工程地点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小红旗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挑檐下铝板施工,承包方式为分包人包工、包料(不含2.5mm(国际)深咖啡色铝单板)、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管理、包措施等总承包方式。分包合同的暂定价款为389,3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29元,工程量为1,700平方米,以结算值为准)。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依据承包方与发包方(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付30%的预付款,龙骨安装完成,铝板材料进场前,甲方付至合同额的65%。工程完工经承包人和分包人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工程量的97%,剩余价款3%于贰年后在扣除违约金、赔偿金(若有)无息返还,保修期间同承包人与发包人。若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90日的宽限期且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说明:分包人进场后付30%材料款(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09元),铝板进场前发包方款到后扣除承包方材料后全部付给分包人,剩余尾款到账后付清分包人全部款项。分包合同5.1约定项目经理姓名为***,职称工程师。6.1分包项目责任人姓名为***,职称经理。16.1工程保修贰年。19.6约定若承包人延期支付合同价款或者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延迟,分包人承诺不以此为由而停工且不予追究承包人的法律责任;若承包人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结算延迟(以发包人是否出具书面结算资料为准),则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工程款结算顺延,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包人承诺不以此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9.7约定分包人在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应向承包人提交相应金额且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发票。若分包人拒绝或者延迟或者提供的发票不合法,则承包人有权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分包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2.2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各行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核实,承包人与分包人达成书面结算书后90日内支付本工程结算价款。22.3约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向***转账60,000元,于2021年7月17日向***转账100,000元,合计付款160,000元。2021年11月13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就新建项目一期进行工程结算,***分包结算工程量为1925.43平方米、分包合同单价533.50元、分包结算金额为1,027,216.91元。工程结算单上实体计量负责人处有邱某签字,分包负责人处由***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并加盖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邱某、***原系被告(反诉原告)***项目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已经(2024)辽1081民初24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另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96元及利息,并主张原告某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13,227.47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辽10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辽10民终1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辽10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67,695.77元,并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3,22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名义上签订的铝板材料购销合同,实为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承包了的铝板施工工程,其又将屋面挑檐下铝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原告提供2021年11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上有实际施工人***签字、原告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实体计量工作人员邱某、项目经理***签字,故一审法院对其上的结算工程量1925.43平方米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应得工程价款额为437,689.41元(结算工程量1925.43平方米×单价533.50元/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589,170.50元)。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但被告(反诉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虽对再分包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结合原告、被告工作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再分包给案外人系由被告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并确定的,且工程结算单上实体计量负责人处有邱某签字,分包负责人处由***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足以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再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37,689.41元;并以437,689.4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7,865.00元。反诉受理费3,928.00元,减半收取1,96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3,9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964.00元,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1,96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常某手机微信原始载体,上诉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对该微信内容进行核实,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及结算的工程量;二、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再分包的违约金。
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原审对“结算工程量1925.43平方米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2021年11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上有实际施工人***签字、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上诉人实体计量工作人员邱某、项目经理***签字,该件虽为复印件,但在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24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且在该判决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量为1925.43平方米。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公司专业分包合同P7页第22.2条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达成书面的结算书后90天内支付本工程结算款”,第24.1.(3).②条约定“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分包人同意给予承包人一年的宽限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2月12日的问题。案涉工程结算单上已明确2021年11月13日为工程结算日期,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第24.1.(3).②条约定计算起算时间,但未提交符合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认的竣工交付时间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再分包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常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和工程结算单,均能反映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再分包给***的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