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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阳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1003民初1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707.9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32370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2738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二期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具体内容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20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经审定为2793707.91元。截至目前,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尚欠2323707.9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2793707.91元已经审计确认,其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23707.91元是事实。原告除承接案涉工程外,还承接田阳区保障性住房基础配套设施道路工程二期、保障性住房基础配套设施道路工程一期以及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一期等其他三个工程,其中两个一期项目工程是原告挂靠某丙公司承接,两个一期项目工程经审计结算,被告已实际超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1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共计250万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要求四个项目工程款一起核对并冲抵超付款及借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应按审计出具结算报告的日期延后1-2个月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从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综上,其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二期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具体内容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20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日,合同价款3632109.1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待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具体金额后结算;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外,其他的土建工程等保修期为2年;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时间: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发包人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1日完工。2020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某丁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某丁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二期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的工程总造价为2793707.91元。原告施工后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工程款,尚欠2323707.91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限额为2551095.64元,查封(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案外人某丁公司对原告完工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某丁公司作出《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二期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93707.91元,某丁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资质机构作出工程结算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减去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23707.91元(2793707.91元-4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告还挂靠某丙公司承建保障性住房基础配套设施道路工程一期、田阳区保障性住房排水管网基础配套工程一期,被告存在超付原告该两个一期项目工程款210万元和原告存在借款40万元未还,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冲抵的抗辩,因原告不同意案涉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项冲抵,被告可就该两个一期工程款项的返还另案处理,故被告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以下,发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时间为30天;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以2253997元(2323707.91元×9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69711元(2323707.91元×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707.9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2539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697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8元,减半收取1360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