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105民初48124号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封某。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