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3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侃,北京市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文化路014号。
法定代表人:辛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玛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两审判决都认定了双方签订的有价格封顶条款的荷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因玛斯特公司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取消封顶告知书”而变更。而该告知书作为唯一证明取消封顶条款的证据,内容上不完整,取消封顶后没有双方达成新的合同价格的证据。另外,证据取得渠道不合法,根据庭审记录,这份告知书一直在玛斯特公司处,在本案一审第四次开庭前,环宇公司才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告知书根本没有送达到环宇公司,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件。仅凭这一份证据,就判定实际上双方对合同变更,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用时四年程序混乱,玛斯特公司一审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马斯特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一审时没有任何手续参加庭审并在笔录上签字,而***是本案关键证据“取消封顶告知书”持有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一、二审法院从实体审理到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应予以发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关于同意取消封顶结算的告知书》及文函效力问题,结算工程款数额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玛斯特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荷华项目部”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确定了该印文的真实性。玛斯特公司虽否认取消结算封顶限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告知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纳了环宇公司据实结算的意见,并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无争议工程款造价及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确定涉案荷华大厦工程款,并无不当。
玛斯特公司已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950424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二审法院认定玛斯特公司还应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1376702元数额计算准确。因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玛斯特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玛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