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3194号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9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号铂宫国际中心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40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进度款:以957218.2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质保金:以12718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共计174697.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山水广场XX座和XX座之间,XX座之间的裙房,整个广场室外部分和周界防范的弱电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1980000元。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原告按被告指令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每月支付一次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被告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与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将固定总价调增变更为230058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多次增加工程量,经洽商后认定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247091.25元。最终,总工程款为2543680.25元。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以及改造工程延期等因素,该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竣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9年4月29日,经被告验收,原告的工程、设备及材料质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被告一直拖延结算。2020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竣工资料整理完毕递交至被告成本核算部核审,但被告至今仍然拖延未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损失,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目前我方欠付工程款应为841310.99元,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甲方、建设单位被告与乙方、施工单位原告签订《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承包范围: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山水广场XX座和XX座之间,XX座之间的裙房,整个广场室外部分和周界防范的弱电改造,详见附件1报价书。……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期:开工、进场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日期130日历天。第二条合同价款此合同承包范围内执行固定总价¥1980000元。……第三条计量计价原则与结算。……3、承包范围外新增及承包范围内洽商计量计价原则:(1)如与承包范围内相同项目执行合同附件1相应分部分项工程固定单价;(2)合同附件1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乙方按以下原则提报综合单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执行。……4、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可利用的原有管、线、设备审定价±洽商变更审定价-违约金。……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乙方按甲方指令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2、每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每月25日乙方申报当月已完工程产值,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确认金额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完成工程产值审定金额的65%作为进度款。3、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2016年12月20日,甲方、建设单位被告与乙方、施工单位原告签订《<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部分方案变更》,约定,第一条部分方案变更、竣工日期约定1、本工程部分方案变更内容包含:(1)视频监控系统的监控室设备变更;(2)园区内监控摄像杆变更(增加);(3)CE座取消可视对讲,增加门禁设备。以上具体变更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1《变更清单》、附件2《预算书》。……第二条本工程价款调增部分方案变更后,本工程价款由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980000元”调增变更为“固定总价2300589元”,调增金额320589元(变更调增金额见本协议附件2)。第三条本工程计量计价原则与结算调整。……3、承包范围外新增及承包范围内洽商计量计价原则:(1)如与承包范围内相同项目执行原合同附件1及本协议附件2相应分部分项工程固定单价;(2)原合同附件1及本协议附件2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乙方按以下原则提报综合单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执行。……4、结算价(价税合计)=调增后的固定总价-可利用的原有管、线、设备审定价±洽商变更审定价-违约金。……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甲方已依据原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向乙方支付原合同价款15%工程款297000元,并于2016年9月向乙方支付本工程2016年7月份的工程进度款165505.95元。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依据本协议变更后的方案进行工程施工,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每月25日乙方申报当月已完工程产值,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确认金额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完成工程产值审定金额的65%作为进度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同原合同)3、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原告向本院提交《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及其补充协议(1)-部分方案变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之补充协议(1)-部分方案变更。竣工验收条件具备情况说明: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已完工/供货及安装完毕,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合格,特此证明;保修期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原告称,开工时间是签订合同次日即2016年3月23日,部分材料进场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称,开工时间我方无法核实,时间太久了,相关人员已经离职了。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确认,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告称,工程价款分为三个部分,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980000元,补充协议增调了部分工程价款,增调后为2300589元,这两笔均为固定总价。后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双方进行了洽商和现场核量,增量部分为247091.25元,计算方式为我方进行核算向对方送达了结算汇总表。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为2543680.25元。 诉讼中,被告对洽商和增量部分进行确认,称,原告主张的洽商变更内容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增量部分价款247091.2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1084402.24元认可,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 经询,原告表示增量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被告称,时间太久了,我们公司没有保存相应的记录,不能确定增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就按照原告说法吧。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459278.01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合同》《<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部分方案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负有依约完成施工内容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合同关系、施工行为及竣工均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合同》《<山水广场项目弱电改造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部分方案变更》对固定总价进行约定,同时,该二份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价格的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洽商变更审定价。故本案工程的总价应当结合固定总价及双方确认的洽商变更审定价进行计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洽商变更审定价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总工程款应为2543680.25元,被告已支付1459278.01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84402.24元(其中含质保金127184.01元)。 本案被告应于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双方确认洽商变更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84402.24元及相应利息(以79544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9544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86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473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473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35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1.89元,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