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8123号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048.39元;2.不支付凤凰苑工程项目奖金1 106 6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没有考勤和工作记录,不应支付工资差额。所谓凤凰苑工程项目奖金的“***”,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其内容不合常理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的月工资为5000元,玛斯特公司主张我待岗,没有证据提交。项目奖金是玛斯特公司承诺支付给我的,我参与了整个项目。我是带项目入职的。玛斯特公司对公章管理很严格,我根本接触不到公章。玛斯特公司与我签的劳动合同也是章不压字的,这是玛斯特公司的习惯。我记不清***是谁给我的了。现不同意玛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9月1日,**入职玛斯特公司。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仲裁期间,玛斯特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开始支付**最低工资。 2017年2月15日,玛斯特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主张2010年公司承建的北京凤凰苑项目由其促成,公司承诺给其签订合同总价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奖金,在离职后支付,项目总金额为22 133 279元;**提交盖有玛斯特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章不压字)的2010年1月的***一份,内容为“玛斯特公司承诺**作为本公司代表,与北京凤凰苑项目甲方洽谈该项目的消防、弱电、楼控等工程项目,如**代表本公司和凤凰苑项目的甲方签订有效的施工合同,公司给予签订合同总价金额的5%作为奖金给**个人,待**离职后一次性支付,其间公司不负担合同签订前任何费用”;玛斯特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系**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的章。 **主张***的内容是**和其商量的,**给公司老板打电话,老板问合同是否确保能签订,其就跟老板说如果合同签不下来,其自己承担费用,如果签下来公司给奖励,奖励包含其之前所花费的费用,凤凰苑的项目是其朋友介绍的;玛斯特公司对此不认可,主***苑项目是招投标项目,不需要洽谈,提交招投标资料就可以;**主***苑项目是邀标项目,走的招投标程序;**主张其垫付了甲方人员吃饭、唱歌、报销个人费用、送礼品等费用;玛斯特公司主张**应就其所述的介绍项目、垫付费用、前期做了大量工作等举证。 本院询问**是谁将***交给其的,**先称系总经理秘书刘*娇给的;后**称其记不清是谁将***交给其的。 **提交凤凰置地广场东区楼宇自控系统、弱电工程、消防弱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分别为9 852 189元、6 437 187元、5 843 903元。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玛斯特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22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玛斯特公司与**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玛斯特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48.39元;3、玛斯特公司支付**凤凰苑项目奖金1 106 663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玛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特公司应支付其凤凰苑项目奖金,但**就其所述其促成合同签订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就其所述垫付费用没有举证;**对于凤凰苑项目系招投标项目、不需要洽谈不能提交合理解释;**虽提交了盖有玛斯特公司章的***,但该***章不压字;另**对于谁将***交付给其陈述前后不一且最终也不能做明确表述;且***中所述奖金待离职后才支付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不予采信,**要求玛斯特公司支付奖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玛斯特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800元,玛斯特公司按最低工资支付缺乏依据,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048.39元。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九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凤凰苑项目奖金1 106 663元。 三、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6048.39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