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玛斯特公司支付**凤凰苑项目的奖金1 106 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玛斯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重要事实。1.早在2017年初,玛斯特公司就辞退**,而在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玛斯特公司为**缴纳十五个月(2018年1月-2019年3月)的社保,对此重要事实,**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并进行说明,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玛斯特公司知道如果**离职,则需支付一笔巨额奖金,因此为**续缴社保,意图造成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奖金条件不具备的假象。2.2013年至2017年之间玛斯特公司内部发生了两次重大收购,根据两次收购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并结合2018年公司为**续交社保的事实,能够证明玛斯特公司应向**支付奖金。第一次收购时,收购方明知公司如果辞退**,需要向其支付奖金,故没有辞退。第二次收购时,收购方没有了解清楚情况,对**即做出辞退处理。后玛斯特公司又被原股东回购,公司意识到不能辞退**,才匆忙间为**补缴社保。3.一审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与偏见。一审法院并未考虑玛斯特公司律师一审中**与事实不符、玛斯特公司律师已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以及玛斯特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盖***不压字等情况。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明显偏袒玛斯特公司。1.玛斯特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否认《***》上公章人名章的真实性,其主张《***》上的**是**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对此,玛斯特公司应当举证,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反,玛斯特公司还以公司管理规范进行辩解。2.凤凰苑项目是**介绍并促成的。**在带凤凰苑项目入职与公司签署《***》前提下,受公司全权委托处理该项目包括前期接洽、谈判、中期招投标以及后期合同的签署等事宜。且该项目为华润集团总部邀请招标项目,该项目招标分为弱电、消防、楼控三部分,**通过个人努力将本应分给三家公司中标的项目由玛斯特公司一家承揽,并代表公司完成三个合同的签字**,是该项目的关键人物。**在一审中就自身享有的资源、如何取得凤凰苑项目、具体与谁沟通接洽、凤凰苑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等细节事项均进行了**,而玛斯特公司对如何取得项目未进行任何说明和解释。玛斯特公司仅称凤凰苑项目是招投标项目,不需要洽谈,提交招标资料就可以。玛斯特公司应就其所述的介绍项目、垫付费用、前期工作等承担举证责任。
玛斯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玛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048.39元;2.不支付凤凰苑工程项目奖金1 106 6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入职玛斯特公司。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仲裁期间,玛斯特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开始支付**最低工资。
2017年2月15日,玛斯特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主张2010年公司承建的北京凤凰苑项目由其促成,公司承诺给其签订合同总价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奖金,在离职后支付,项目总金额为22 133 279元;**提交盖有玛斯特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章不压字)的2010年1月的***一份,内容为“玛斯特公司承诺**作为本公司代表,与北京凤凰苑项目甲方洽谈该项目的消防、弱电、楼控等工程项目,如**代表本公司和凤凰苑项目的甲方签订有效的施工合同,公司给予签订合同总价金额的5%作为奖金给**个人,待**离职后一次性支付,其间公司不负担合同签订前任何费用”;玛斯特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系**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的章。
**主张***的内容是**和其商量的,**给公司老板打电话,老板问合同是否确保能签订,其就跟老板说如果合同签不下来,其自己承担费用,如果签下来公司给奖励,奖励包含其之前所花费的费用,凤凰苑的项目是其朋友介绍的;玛斯特公司对此不认可,主***苑项目是招投标项目,不需要洽谈,提交招投标资料就可以;**主***苑项目是邀标项目,走的招投标程序;**主张其垫付了甲方人员吃饭、唱歌、报销个人费用、送礼品等费用;玛斯特公司主张**应就其所述的介绍项目、垫付费用、前期做了大量工作等举证。
一审法院询问**是谁将***交给其的,**先称系总经理秘书**给的;后**称其记不清是谁将***交给其的。
**提交凤凰置地广场东区楼宇自控系统、弱电工程、消防弱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分别为9 852 189元、 6 437 187元、5 843 903元。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玛斯特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22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玛斯特公司与**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玛斯特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48.39元;3.玛斯特公司支付**凤凰苑项目奖金1 106 663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玛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特公司应支付其凤凰苑项目奖金,但**就其所述其促成合同签订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就其所述垫付费用没有举证;**对于凤凰苑项目系招投标项目、不需要洽谈不能提交合理解释;**虽提交了盖有玛斯特公司章的***,但该***章不压字;另**对于谁将***交付给其**前后不一且最终也不能做明确表述;且***中所述奖金待离职后才支付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不予采信,**要求玛斯特公司支付奖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玛斯特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800元,玛斯特公司按最低工资支付缺乏依据,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048.39元。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九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凤凰苑项目奖金1 106 663元。三、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6048.39元。四、驳回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2019年3月9日**与玛斯特公司总经理**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名片,用以证明**同意支付《***》中涉及的奖金;2.玛斯特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玛斯特公司两次被收购情况,美国泰科公司收购玛斯特公司时没有批准**离职,美国江森公司收购美国泰克公司时辞退**,不再给**发工资上社保;3.2021年1月注销公告(京司审【2021】182号),用以证明玛斯特公司一审律师已经被注销律师资格,其**内容不实;4.2021年2月23日**与时任玛斯特公司秘书**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玛斯特公司有严格的用章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在未征得相关负责人同意或监管的情况下无法私自使用公司公章;5.玛斯特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玛斯特公司时任技术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凤凰苑项目是邀标项目,**是带项目入职;6.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9月19日的三份授权委托书、说明文件,用以证明凤凰苑项目系**参加负责的,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玛斯特公司是合作单位,是招投标项目中的甲方;7.社保对账单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玛斯特公司已经辞退**,但公司为**后补社保,意图造成**没有离职的假象;8.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工资存在变化,玛斯特公司一开始不允许**离职,没有办法便下调工资。
玛斯特公司发表意见称:**与**的电话录音及**名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话录音是在一审起诉之后,**当时想调解解决;玛斯特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注销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代理人系因去世被注销律师执业证;对**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项目是**的;三份授权委托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社保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清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玛斯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经审查,因玛斯特公司对**与**的电话录音及**名片、玛斯特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注销公告、**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定。**与**电话录音、三份授权委托书,玛斯特公司未认可真实性,鉴于**未到庭,同时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社保对账单明细一审中已经提交,工资清单与玛斯特公司一审提交的款项发放明细重合。
二审经询:
1.关于玛斯特公司为**缴纳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社保问题。**称,玛斯特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之间内部发生两次重大收购,第一次收购时收购方知道若**离职公司需向其支付奖金,故没有批准**离职;第二次收购时收购方没有了解清楚情况对**作了辞退处理;2019年左右,玛斯特公司又被原股东回购,公司意识到如果辞退**,则之前的《***》就会生效,故匆忙间为**补缴社保。后**又称,因玛斯特公司欠付其项目奖金,玛斯特公司不想一次性支付《***》上的金额,通过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方式变通履行。
玛斯特公司对**关于缴纳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社保的原因**不予认可,称系玛斯特公司员工操作不当所致。
2.关于三份分包工程合同的签署问题。玛斯特公司称,**是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总体工作,**是**的助理,主要负责跑腿工作,由**指令人员做相关工作。
**称涉案项目系由其带进玛斯特公司,并具体负责相关工作;**是玛斯特公司的销售副总,主管项目销售,玛斯特公司的所有项目均需向**汇报,**经手的项目包括涉案项目也需直接向**汇报,由**指令相关工作。
3.关于项目奖金问题。**称涉案项目奖金是其于2020年2月通过电话直接与**沟通确定的,不清楚涉案《***》的具体交接过程,其在玛斯特公司工作期间未承担或促成其他项目;**在2013年将涉案项目相关工作完成后提出辞职,但玛斯特公司未向其支付奖金,故未能离职,并表示系通过电话的方式主张奖金发放,未留存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玛斯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奖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主***特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奖金,玛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书形式上看,涉案《***》**压字,存在一定的形式瑕疵,且**关于《***》的具体交付过程前后**不一致,直至二审经本院再次询问,亦无法明确说明由谁向其交付;其次从文书内容上看,《***》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而**二审庭审中表述涉案项目奖金系其在2020年2月通过与**电话沟通确定下来,故**关于项目奖金电话沟通过程与书面确认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再次,**亦未对《***》载明的“合同签订前任何费用”由其负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未能对涉案《***》的形式、内容及具体交付过程进行合理的解释,其据此向玛斯特公司主张相应项目奖金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中亦无法直接指向玛斯特公司具有向**支付项目奖金的意思表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玛斯特公司为其缴纳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的原因**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关于玛斯特公司通过继续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形式变相履行支付项目奖金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玛斯特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项目奖金,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
-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