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7783号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9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559.68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首期款30%即469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进度款65%即101763.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即782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山水篮维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包含地上停车场出入口一个,地下停车场出口三个,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税金暂定为165000元。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全部材料进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3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及指定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合格,被告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险金无息返还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略有变化,经双方现场确认,最终工程款核减为156559.68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原告工程、设备及材料质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当日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决算,也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山水篮维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包含地上停车场出入口一个,地下停车场出口三个,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税金暂定为165000元;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全部材料进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3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及指定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合格,被告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险金无息返还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略有变化,经双方现场确认,最终工程款核减为156559.68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原告工程、设备及材料质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当日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决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显示加盖有“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山水篮维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报价表、现场确认单、工程设备清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单、催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加盖有“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山水篮维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报价表、现场确认单、工程设备清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单、催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予以佐证,该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559.68元;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9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1763.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782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