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3647号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0697113。
法定代表人李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西侧(会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8499455R。
法定代表人向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玛斯特)与被告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玛斯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张某,被告会展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玛斯特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即于当年底投入使用;2013年7月,原告完成“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提交,项目监理单位对相关资料也按规定完成签字确认手续,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合同决算、结算工作一直未能如期进行。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其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74万元,但未果;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明确了质保期及其遗留问题的处理事宜。但被告仍拖延办理该项目的合同决算、结算工作。2017年5月,原告知晓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已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审计,但未将结算审计报告提交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19319.88元;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7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所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443117.5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43117.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会展置业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2012年12月24日;2、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因原告不配合工程结算审计的相关工作,导致工程审计至今未完成,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因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抵扣。
原告北京玛斯特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一、《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点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金额及其退还方式、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等内容。
证二、《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因原告办理外地企业入渝经营证过期延期需要,将本案涉案项目工期书面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
证三、《重庆国汇中心弱电系统工程二标段深化设计变更情况说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因变更品牌及型号的需要,对本案工程原投标清单中的设备安装数量进行了部分删减及增加,即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
证四、《通用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40000元,并向原告开具收据。
证五、《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1]0154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014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办公楼监弱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设备移交清单(物业管理)共5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综合布线系统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安全防范系统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重庆国汇中心工程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证明:1、原告已完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涉案项目已全部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现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已逾5年多的时间;2、涉案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就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经原被告及监理方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合同约定之义务,且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且本案涉案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质保期为2013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扣收的质保金应该予以返还。工程竣工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内容是完成被告作为业主方要求原告深化设计的内容,与原合同无关。
证六、律师函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尽快完成合同决算、结算工作,支付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740000元,但被告未予配合办理。
证七、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已由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进行报送,但该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才完成审计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8840746.15元,被告应据此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
证八、银行支付凭证汇总,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643031.83元,剩余工程款1219319.88元至今尚未支付(含根据合同第专用条款第17条第一款约定的应退还的质保金443117.59元),同时,其亦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40000元,其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证九、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系原告公司员工与二审审计单位人员在2017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询问审计结果时,审计机构发给原告公司员工的审定表,证明被告委托的二审机构已经在2017年6月完成审定,二审的审定金额8840746.15元。也证明涉案工程的审定表在被告处保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该份证据。
被告会展置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一、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二、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承包人入渝经营证需要延期,双方将工程工期延期至2014年1月30日,而不是2012年12月31日。
证三、真实性待核实,从证据也看不出来价款金额,需要结算审计。
证四、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工程结算审计后才予以返还。
证五、两个备案登记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的真实性需核实;办公楼监弱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真实性不认可,无被告公司签章;5份设备移交清单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因为被告酒店开业的需要才办理了验收备案,但实际竣工日期是双方开竣工验收会议的时间,应以会议纪要的时间2014年11月17日作为实际竣工时间。对重庆国汇中心工程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施工图预算加上变更签证等于结算价格,故设计变更都属于原合同范围,承包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同时该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取得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还有需要完善的工作。双方约定使用单位提出的维护事宜应在本次会议之日起30日内完成,达到要求后,自动转为竣工验收完成,进行下一步结算,故要在2014年12月16日维护事宜完善后,才算竣工验收完成,才能进入下一步的结算程序。
证六、证据真实性需核实,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欠付了工程款,或是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及时结算。
证七、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系扫描件,依据合同中约定,办理结算应依据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以及变更签证单,不能仅一张结算书。同时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被告,致使结算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的责任在原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且被告所知的审计单位是和勤审计事务所,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审计工作。
证八、被告计算已付款为7662985.83元,其中一笔19954元的月饼票费用应冲抵工程款,对其余款项没有异议。
证九、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微信记录上看不出来对方是浩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看不出来对方是负责该审计的人员。浩欣并没有出最终的审计结算,也没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被告会展置业为证实其辩称理由,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一、《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2、3。证明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证二、工作联系单(2013年7月25日)、工作联系单(2013年3月8日)、重庆国汇中心工程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纪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不含整改项目)。
证三、涉案项目付款明细表及其付款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为7662985.83元。
证四、工作联系函(2016年2月23日)及其送达回执、工作联系函(2016年5月17日)及其送达回执、关于对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汇中心项目相关款项支付事宜》的复函(2016年8月2日)、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对北京玛斯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资料确认函”的回复(2016年9月6日)及其邮寄回执、工作联系函(2016年11月7日)、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资料补充的说明(2016年11月2日)、律师回函(2017年1月18日)、《审核结算情况说明》。证明:承包人自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不含整改项目)直至目前,都未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屡次催告后仍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结算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在工程结算款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质保金金额。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结算审计未完成的原因是因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
证五、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酒店客梯刷卡控制(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验收报告、支付凭证;重庆凯宾斯基酒店监控和安防系统维保合同、支付凭证;奥的斯(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修理/升级报价书;客梯监控整改报价单、支付凭证;玛斯特安防系统工程问题(2015年2月9日)、玛斯特安防工程问题(2014年11月14日);重庆凯宾斯基酒店向玛斯特公司的致函;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函》。证明: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故被告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向第三方单位支付了维修整改费用。
原告北京玛斯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是银行保函,但实际是保证金的形式履行,故该约定无效;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的时间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就。
证二、两份工作联系单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和原告的签收记录。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说明被告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使用方凯宾斯基酒店的实际需求与初始设计有差异,进行了深化设计调整,原告在竣工后所完成的工作内容系深化设计调整后的内容,不是对涉案工程原竣工日期的否认。从该文件内容显示,涉案工程深化设计调整后的质保期也于2016年2月28日届满。
证据三、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被告方所称的月饼费,原告方已核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662985.83元。
证据四、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项目业主,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作为施工方拖延办理结算的逻辑不成立。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不认可,送达回执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过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送达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原告作为施工方,没有理由拖延提交结算资料。对关于对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汇中心项目相关款项支付事宜》的复函(2016年8月2日)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签收的证据。对《审核结算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说明的内容与浩欣公司经办人员对原工作人员的答复相互矛盾。对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对北京玛斯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资料确认函”的回复(2016年9月6日)及其邮寄回执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邮寄回执显示邮件被退回,说明原告并未收到该回复。由于被告作为项目的业主,在涉案项目竣工后,其人员变动频繁,且被告有意拖延办理结算,导致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存在障碍。对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资料补充的说明(2016年11月2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审计机构要求补充的资料几乎都是应该由被告提交的,审计迟迟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被告作为业主方怠于履行职责,有意拖延办理合同结算。对律师回函(2017年1月18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双方分歧不能调和,被告方以手续不完全为由,拖延办理结算的事实。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因酒店的经营要求,与业主原施工内容之间有不匹配之处。由此,原告认为,业主对涉案项目深化设计调整并非是原承包合同内容的整改,而是属于重新改造的工作内容。这是本案双方纠纷产生的根源。对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酒店客梯刷卡控制(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验收报告、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该合同系案外人凯宾斯基酒店自行委托的改造,在实施改造前被告方并未向原告告知履行质保义务,改造完成后其支付的相关改造费用也没有通知原告方。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本身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这份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原告的质保范围。对重庆凯宾斯基酒店监控和安防系统维保合同、支付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无合同原件。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系案外人凯宾斯基酒店自行委托,合同签约时间是2017年7月1日,该时间已经不属于原告的质保期期限内。因此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为此支付的相关款项均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方的酒店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签订的维保合同。对奥的斯(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修理/升级报价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该合同系案外人凯宾斯基酒店因经营需要进行的电梯改造,不属于原告方的质保范围。且此项费用的发生事前及事后均未通知原告。对客梯监控整改报价单、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签约时间是2017年7月7日,已经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该合同系案外人凯宾斯基酒店因经营需要对部分楼层客梯监控系统线路的整改、优化和设备更换,并非对原告原承包工程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该份证据以及被告为此支付的相关款项与原告无关。对玛斯特安防系统工程问题(2015年2月9日)、玛斯特安防工程问题(2014年11月14日)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内容达成过共识或有过确认。对重庆凯宾斯基酒店向玛斯特公司的致函、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只有签名,没有公章。该函件是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即使反映的问题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的现场状况。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再次举行工程验收会的时候,这些问题已经不存在。由于被告方没有对质保期届满之前存在的缺陷举示证据,因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建筑总面积143052平米,合同暂定总价为7458737.05元。
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方式和提交时间:(1)无条件不可撤销银行保函,额度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2)提供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交给发包人。退还期限及方式为履约保函将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第三方审计后失效。
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进度款)约定:本工程所有弱电工程标段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并办理移交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竣工结算报告经最终审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本工程的质保金为审定金额的5%,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
2011年5月23日,原告北京玛斯特进场施工。
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因承包人的外地入渝经营证需要延期,双方将原合同完工时间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2月22日,原告北京玛斯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40000元。
2011年12月31日,重庆国汇中心办公楼塔楼(5-22层)子单位工程(含装饰、弱电和消防安装)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1]0154号),工程规模26953平米。
2012年12月25日,重庆国汇中心酒店项目(负3层至54层)(含18层以下装修)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0148号),工程规模116403平米。
2013年3月,原告北京玛斯特向被告会展置业和物业管理单位移交了停车场系统设备、巡更系统设备、楼层弱电间监控系统设备、消防控制室监控系统设备、监控系统设备。
2013年3月、7月,被告会展置业向原告北京玛斯特发函,要求原告北京玛斯特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
2014年11月17日,双方会同监理、物业服务单位召开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总结)会,确定:工程质保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北京玛斯特向被告会展置业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完成工程结算。
2016年2月23日,被告会展置业向原告北京玛斯特发函,要求原告北京玛斯特报送竣工及结算资料
2016年11月,被告会展置业向原告北京玛斯特发函,称:因咨询单位在办理结算中还存在部分问题,要求原告尽快补交其相关结算资料。
2017年6月23日,重庆浩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会展置业发函,告知报审的结算资料存在以下问题:1、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纸质版;2、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图、投标文件等电子版;3、竣工图签字不完善;4、部分材料。设备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无原件。因以上材料不齐,尚不能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662985.83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会展置业与重庆禾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酒店客梯刷卡控制(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就重庆凯宾斯基酒店客梯刷卡系统进行改造。后工程完工,工程款合计249500元。
2016年7月1日,被告会展置业与重庆拱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凯宾斯基酒店监控和安防系统维保合同》,被告会展置业委托重庆拱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监控和安防系统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维护和保养费用为104000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会展置业与重庆凯基玖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客梯监控整改报价单》。后被告会展置业支付工程款33720.6元。
诉讼中,本院向重庆浩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函,后重庆浩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函:“我单位受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进行结算审核。该项目审核初步完成,初步取得一致金额为8840746.15元”。
庭审中,原告北京玛斯特举示《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经重庆浩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审定,案涉工程总金额为8840746.15元。
庭审中,原告北京玛斯特认可以重庆浩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玛斯特进场进行了施工,后施工完毕。后双方围绕工程竣工、工程结算、退还质保金、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整改和维修费用等问题发生争议。故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工程竣工时间。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17日,双方会同监理、物业服务单位召开的重庆国汇中心工程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总结)会,双方认可工程质保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也就是说双方会同监理单位三方最终共同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
关于工程造价结算。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流程为: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竣工结算报告经最终审计。但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会展置业委托重庆浩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涉案工程为8840746.15元。庭审中,原告北京玛斯特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原告北京玛斯特对被告会展置业的单方委托鉴定行为后来予以认可。考虑到重庆浩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结果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截止目前近两年,正常情况下审计结果也应当确认了。在被告没有举示其他审定结果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662985.83元,故尚欠工程款为:8840746.15元-7662985.83元=1177760.32元。
关于工程保证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是履约保函,并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第三方审计后失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履约担保的方式,采用履约保证金。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双方并未约定。在2014年11月17日,双方会同监理召开重庆国汇中心项目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总结)会,认可工程质保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双方的工程竣工争议作了明确约定。故此时履约保证金740000元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因双方未作约定,在2015年11月26日,原告北京玛斯特向被告会展置业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故本院考虑催告的合理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起算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工程质保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为审定金额的5%,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该条款约定的质保金不计息,时间限定在质保期内,质保期满后被告负有支付义务,若未及时支付则负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本工程质保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2016年3月1日被告则负有退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故从2016年3月1日起,被告退还质保金的义务。质保金为:8840746.15元×5%=442037元。按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未支付,则负有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故从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是否导致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是否应予以抵扣。需要证明以下事项:1、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质量问题发生时间在质保期内;3、被告及时通知原告;4、原告拒绝进行整改;5、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发生费用。本案中,2015年8月7日被告会展置业与重庆禾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酒店客梯刷卡控制(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虽然发生在质保期内,但内容为“就重庆凯宾斯基酒店客梯刷卡系统进行改造”,是属于改造升级还是原有工程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并未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会展置业与重庆拱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凯宾斯基酒店监控和安防系统维保合同》和2017年7月7日被告会展置业与重庆凯基玖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客梯监控整改报价单》,发生时间在质保期届满后,不符合要求原告整改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760.32元;
二、被告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74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7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以442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6元,由被告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远西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钱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