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程款。付款凭证显示荷华大厦项目已付款为91***12元,申请人诉求给付工程款1411014元,于法有据。(二)关于违约金。原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的违约金诉求,是错误的。1.申请人对银泰中心、荷华大厦两项目的进账凭证已全部提交,是被申请人只提交了荷华大厦项目的付款凭证,而拒不提交银泰中心项目的付款凭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有的付款既被计入荷花大厦项目的付款中,也被计入银泰中心项目的付款中。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为赖掉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处处设置障碍,不配合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申请人多方配合法院,原审法院却认为工程款未能及时认定支付,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未提交全部的付款凭证,属认定事实错误。2.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举证责任完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其是付款主体,申请人没有举证责任。3.在诉前,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长达五年,其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申请人有责任,最起码也应判决被申请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违约金。4.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都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既然如此,被申请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鉴定费、图纸复印费、勘察费。1.78000元的评估鉴定费损失是由被申请人一手造成的,当然应由其自负。2.图纸复印费、勘察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环宇公司与玛斯特公司在支付银泰中心项目、荷华大厦项目的工程款时发生混同,双方均未提交全部的付款凭证,对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双方均有责任。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环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评估鉴定费、图纸复印费、勘察费的处理,亦无不妥。综上,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