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泰祥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苏州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为661元(原告已预交661元),由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