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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623民初13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王某某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40元(王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