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623民初13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王某某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40元(王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