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12民初1837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铁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铁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25.00元,余款236.00元退还原告张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