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循环化工园区岩某维修队、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604号 原告:循环化工园区岩某维修队,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 经营者:***,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亚某能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世家循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循环化工园区岩某维修队(以下简称“岩某维修队”)与被告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集团”)、亚某能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岩某维修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局公司、某局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循环化工园区岩某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费用共计310068.8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5919.07元(以310068.84元为基数,按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50%即5.775%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暂计逾期付款损失45919.07元;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计算方式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亚某能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在被告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因河北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综合制造基地项目的建设需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一综合制造基地项目经理部(项目名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21-YSCNXM-WZ-023的《熟石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向被告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河北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综合制造基地项目所在地运输熟石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460068.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310068.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某局公司与岩某维修队签订的《熟石灰买卖合同》9.1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结算款的……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据此,利息最高不得超过3069.68元。岩某维修队诉请某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某局集团不是适格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某局集团辩称,某局集团与岩某维修队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连带责任需要法定或约定,双方无合同关系,且无约定,某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亚某公司无答辩。 本院认为,某局公司、某局集团承认岩某维修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岩某维修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岩某维修队对亚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亚某公司给付货款,不予支持。某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岩某维修队货款,已构成违约。岩某维修队诉请某局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结合合同6.4条约定按合同第9.1条计付。某局公司系某局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某局公司财产独立于某局集团的财产,某局集团应当对某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循环化工园区岩某维修队货款310068.84元,及利息3069.68元; 二、驳回原告循环化工园区岩某维修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00元,由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循环化工园区岩某维修队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