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工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998号1号检测楼暨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108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工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吉020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孙某与工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工成公司、中铁四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工成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的承包方,孙某作为施工作业人员,接受工成公司的制度管理,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2023年3月20日,工成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工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同第11.5条约定,工成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能上岗作业;第12.2.4条、第12.2.5条约定,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凡乙方(即工成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人员,需向甲方(即中铁四局公司)提供其身份证、劳动合同、特殊工种证等复印件,以便甲方备核。乙方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按甲方要求将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表上报甲方备案。当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乙方造册,委托甲方代发工资。一审法院调取的孙某参加安全质量培训资料显示,孙某在2023年4月12日至4月14日期间,参加了烟长02工区组织的作业人员施工安全质量教育培训及考核,其中《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载明,孙某工作部门为路基附属,职务为普工,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制度、劳动纪律等。可见,孙某作为工成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接受工成公司的制度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又根据《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一审中,工成公司虽辩称未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接受工成公司安排的各项教育培训,考核通过后进入现场施工,其工作内容符合工成公司的承包范围,其与工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工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刘某2,即便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仍然认为孙某与工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至少应当认定工成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存在。2024年6月25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1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工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刘某2,刘某2指派左某找工人施工。中铁四局项目部在工人入场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掌握工人名单。工人工资由工成公司报给中铁四局项目部,项目部按照人员名单发放工资。因包括孙某在内的施工作业人员工作时间太短,故未涉及工资发放问题。同日,工成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并加盖公章,载明:“2023年3月刘某2经人介绍联系我公司想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4月初刘某2看到烟长高速0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图纸及单价后表示,同意上述劳务单价,所有劳务报酬按双方约定单价及完成工程量结算,由我公司支付给刘某2,对于刘某2雇用谁干活、给所雇用人员多少工资、怎么付工资,均由刘某2负责,我公司不参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工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刘某2,刘某2指派左某找孙某等施工作业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孙某在工作中受伤,工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工成公司辩称,孙某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四局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孙某与工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工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0日,中铁四局公司与工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烟筒山至长春高速公路第02工区项目经理部K417+433-K420+030段挖方段路基附属施工”分包给工成公司,合同约定工期暂定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初,工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2(非工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刘某2安排劳务人员负责施工。后案外人左某(非工成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孙某等人进场施工,并称每天200元,按月结算。2023年4月12日至14日,中铁四局公司对左某、孙某、案外人于某2等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后开始入场工作。2023年4月24日,于某2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乘载包括孙某在内的六名护坡工人到工区干活,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五队北岗子工作区域封闭路段时发生车祸,孙某受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4年6月,孙某向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工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6月5日作出吉昌劳人仲不字(2024)第0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孙某的请求不予受理。孙某不服该不予受理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4年1月8日,于某2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4)吉0112刑初14号,后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件刑事部分已于2024年9月29日结案,附带民事部分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认定的首要依据是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孙某称其与工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孙某所述,其是通过案外人左某招工前来,工作中亦服从左某的安排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左某并非工成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员工,不能视为孙某系直接接受工成公司的管理,因此孙某与工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成立,故对孙某主张其与工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同时审理的问题。经查,孙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某提交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1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孙某就受伤一事向于某2及工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成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孙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工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为民事赔偿案件,与孙某在本案一审所诉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并无关联性;其次,孙某本人就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于2025年1月3日提起上诉。再次,工成公司就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提起了上诉。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孙某应当提前上交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形式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铁四局公司质证认为该案件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2024)吉011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仅认为“工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认定工成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孙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工成公司、中铁四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孙某与工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工成公司从中铁四局公司劳务分包“烟筒山至长春高速公路第02工区项目经理部K417+433-K420+030段挖方段路基附属施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成公司又与案外人刘某2协商,由刘某2负责安排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对于孙某系通过案外人左某招聘并安排至案涉项目中工作、工作中服从左某的管理的事实,孙某不持异议,孙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工成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成公司对于孙某进行了相应的劳动管理和报酬支付,孙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管理人左某与工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与工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以工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某2违法为由,主张孙某与工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