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某兴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03民初5756号 原告:任丘市某兴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任丘市某兴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任丘市某兴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任丘市某兴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丘市某兴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4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任丘市某兴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