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3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法院以普通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未以特别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针对案涉工程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所以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所以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为了方便法院查清建设工程涉及的安全、质量、行政监管、司法造价鉴定等裁判要素,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故将建设工程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这是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本案***主张为代位权纠纷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进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虽然案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涉及建设工程,但是本案代位权纠纷不涉及前述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要素,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结算,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完成结算,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也已经完成了结算,***的主张仅是债的纠纷,不涉及工程鉴定、工程执行拍卖、工程行政监管、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由为代位权纠纷,但案件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代位权实现,我方认为应由工程实际施工地点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债务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对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代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系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已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34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