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28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8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三岔乡茅坝村茅田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拙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关山一路东侧保利花园17幢2层S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908126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5年3月1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张家老屋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5********。
原审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东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386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5)鄂2801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130821.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施工造成了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但未指明上诉人具体违反何种施工规则、疏忽大意的具体表现以及未保障自身安全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相反,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在地面进行钢管递送作业,并非高空作业,且上诉人佩戴了安全帽、手套等防护用具,已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因上方梯架放置不稳的钢管掉落所致,事故根本原因在于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具有施工经验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施工经验与事故无必然联系。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因劳动者经验丰富而减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偏高,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比例应以过错程度为核心,在上诉人无实质过错的情况下,该比例显失公平,导致上诉人获赔数额与实际损失严重失衡。3.被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钢管掉落的风险完全由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管控,上诉人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未能固定建筑材料或设置防坠落措施导致。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未实质质证,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请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司法公正。
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施工经验。本案中,上诉人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未注意钢管放置是否安全,未做好工作配合,也未做好防护工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为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防护用具,开展了岗前安全培训,现场安排了安全员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承认进入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可见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仅针对被上诉人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主张的内容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期间,***也认为应当仅由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劳务受害的责任,本案从事实和法律责任层面均与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联,一审法院对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裁判结果正确。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864.4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过依法招投标后,于2024年5月20日以其分公司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与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名称:黄石大冶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送出工程(大冶—栖儒侨II回220千伏线路)(基础部分)项目分包给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二级建筑资质的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6月13日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聘请***分别在几个项目上从事铁塔安装的基础工程劳务施工,按照200元/天,6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2024年11月4日,***来到案涉项目上从事铁塔安装的基础工程劳务施工,2024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给向上位梯架施工人员递送钢管时被上方梯架放置不稳的钢管掉落时砸到其手关节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1.右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大拇指挫裂伤,甲床断裂伤。2025年5月9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5月30日恩施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鄂恩施施南鉴[2025]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90日(自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伤后护理期为30日(自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伤后营养期为30日(自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花费鉴定费2520元。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于2024年11月26日、12月6日、12月9日分别收到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摘要为工资的转账1290元、4465元、4936元,该转款系***参与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润阳新黄颡口镇70MW渔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基础工程上劳务施工所得的2024年8月至10月的农民工工资。
2023年6月1日,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委托人在国网黄石供电公司项目中的相关权益和责任,特委托***以我司名义办理以下事项:1.负责处理与工程相关的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整理、提交、审核等工作;2.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业务往来,包括与合作方的沟通、协商等事宜;3.进行项目管理工作,涵盖进度监督、质量把控、人员调配等方面;4.办理与该工程相关的收款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付款申请、资金核算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被告***、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雇请***前往案涉工地从事铁塔安装的基础工程劳务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但***是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该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实施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在工作中受伤,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关的施工经验,提供劳务时应谨慎小心,应当知晓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规则并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劳务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其在没有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施工造成了自身损害,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受伤,作为总承包的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和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焦点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8.04元。2025年1月27日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298.34元,2025年2月11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362.60元,2025年2月25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费209.10元,2025年5月9日在恩施慧宜中西医结合风湿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468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收费证明、病例复印费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支持。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338.0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8700.52元(7584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202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5841元/年计算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25年10月21日终结,此时《湖北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应适用《湖北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标准,即:18567.86元(75668元/年÷365天×90天),故依法予以支持18567.8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137.29元(5033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按202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提供足额发票予以证实,但确系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3974元(46987元/年×20×10%),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987元/年计算,计算天数及伤残等级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494.6元(32473元/年×4年×10%÷2),原告主张按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2473元/年计算,庭审中查明***儿子***生于2010年12月31日,故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缴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实,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金额合计13482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此,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4821.79元×70%=94375.25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事故损失94375.25元(含被告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际支付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16元,由被告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过错责任的具体认定,以及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对此,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及接受劳务方,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工地提供劳务时,被从上方梯架掉落的钢管砸伤。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梯架上钢管未得到有效固定或缺乏必要的防坠落措施,以致发生掉落。此风险属于被上诉人作为施工管理者应预见、应控制并应通过安全管理措施予以消除的范围。被上诉人未能确保施工现场物料放置安全,未能采取充分防护措施防止物件坠落,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虽辩称已为上诉人提供安全帽、进行安全培训并安排安全员,但上述措施仅为履行安全义务的基础要求,并不能证明其已就本案所涉钢管坠落风险采取了具体、有效的防护手段。因此,被上诉人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具有相关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场所劳务人员,对建筑施工场所普遍存在的高空作业风险及物品坠落风险,应当具备比常人更高的风险认知与谨慎注意意识。其在进行地面作业时,虽已佩戴基本防护用具,但在明知上方工作人员正在放置钢管且钢管存在坠落风险的情况下,对自身所处位置是否绝对安全以及上方钢管状态是否稳定,负有基于经验常识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并非要求其承担本应由管理者负责的具体风险管控职责,而是要求其在作业中保持必要的警觉,对明显的、可观察到的潜在危险信号尽到合理的规避或提醒义务。上诉人在向上传递钢管时被上方因放置不稳而掉落的钢管砸伤,说明其对工作环境中潜在的钢管坠落风险未予充分警觉与合理避让,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轻微过失。综上,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的主要义务,其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上诉人***存在的轻微过失,对损害发生有次要、间接的影响。综合双方过错的性质、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更为公平合理,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欠妥,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已详细评述***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821.7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根据前述的责任比例,应由被上诉人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1339.61元(134821.79元×90%),该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予以扣减;上诉人***自行承担13482.18元(134821.79元×1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5)鄂2801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事故损失121339.61元(含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际支付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16元,由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100元,由湖北腾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