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金山大道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街道观山路4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初6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自 愿原则,没有查明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参与调解的代理人仅为一般代理,《调解协议》自始未生效。1.根据原审归档卷宗记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期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权限为“一般代理”,该两位律师无权参与调解。2.原审卷宗中《调解协议》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明,并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调解协议》仅加盖**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并未生效。1.《调解协议》上签字人员均为无权代理,不符合该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2.《调解协议》虽加盖**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并不当然生效。(三)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重大资产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而非仅加盖公司公章即可决定。综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前后矛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一方面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为一般代理,其二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又称《调解协议》仅加盖公司公章尚未生效,前后矛盾。(二)从原审调解过程来看,《调解协议》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且**确认。1.《调解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该协议上签字的“***”系大冶丰源电力公司的总经理,其虽不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员,但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见证调解过程,亦证明该协 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自愿原则。2.《调解协议》签字**后生效条件已经成就。**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弥补了代理权限的缺陷。3.**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决议,系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调解协议》得到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综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之诉。在原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2019)鄂02民初688号民事调解书。经核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为一般代理,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的第一页及尾部均加盖公章,**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还提出《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再审事由亦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