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둣建国、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8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董建国,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杨介先,均系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经环路12号。
负责人:程军,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程途,分别系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亦明,经理。
上诉人董建国因与上诉人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以下简称阳新正阳公司)、一审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电力集团)劳动争议一案,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均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建国上诉请求:改判按其月工资85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其所有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1.其每月工资金额为8500元,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和工资付款名录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其月平均工资6184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错误;2.其工伤致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则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属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根据相关规定,其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阳新正阳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阳新正阳公司辩称:1.其与董建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仅存在拟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董建国的月平均工资只能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大约只有3000余元;2.董建国系工伤四级伤残,应当离岗退养,不符合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请求驳回董建国的上诉请求。
阳新正阳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董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董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董建国系受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的聘请从事相关工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与董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书之所以生效,并非工伤认定部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董建国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其在提交证据时,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证据交接脱节所产生的结果。其至今并未放弃解决工伤认定错误的司法救济途径,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此外,即使其应对董建国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宇公司授权刘合政设立神宇公司阳新项目部,刘合政以神宇公司阳新项目部名义与其签约的行为应视为刘合政个人行为,并非神宇公司授权代理行为错误。神宇公司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授权刘合政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务,并向其提供相关资质证书,该行为足以证明神宇公司与刘合政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使不存在挂靠关系,神宇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也足以令其相信神宇公司阳新项目部系神宇公司为了案涉项目的方便所设立,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当由神宇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即使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董建国的月平均工资也应当参照其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标准确定。
董建国辩称:1.案涉工伤认定书已生效,阳新正阳公司再次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重复主张;2.其月工资为8500元有工资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阳新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董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新正阳公司、黄石电力集团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计17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暂计8134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暂计1530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暂计195216元、一次性残疾器具费暂计155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0元、151天护理费暂计47209.18元、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7550元、交通食宿费暂计28000元、前期垫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暂计8000元、预期垫付医疗费暂计1000000元,并裁决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阳新正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董建国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董建国要求其给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该公司人员、资产及债务均并入阳新正阳公司,以下仍简称为阳新正阳公司)承包2015年阳新县10KV及以下农网建设工程新增第四批项目的施工项目,2016年3月1日第三人神宇公司授权刘合政作为其合法代表,并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以神宇公司的名义参与阳新县农网改造的劳务招投标事务,当天与国网阳新县供电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提供了相应资质文件,并在相关文件中载明“仅用于武汉神宇项目部,他用无效”,2016年3月28日,刘合政以神宇公司阳新项目部的名义与阳新正阳公司签订《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10KV陶港王玉从台区和青甫台区两项改造工程进行劳务发包,同时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并盖有阳新正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神宇阳新项目部印章及刘合政签名。事后刘合政又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董一峰施工。
2016年4月4日,董建国应其哥哥董一峰的邀请,从四川省岳池县来到湖北省阳新县。未与阳新正阳公司及神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4月16日在参与××陶港镇青甫台区农网改造工地安装新变压器过程中,由于在安装新变压器的接地线时不慎碰触带电的旧变压器而导致触电受伤,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第五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电击伤(高压电)35%三度至四度烧伤全身多处,腹壁缺损、空回肠部分坏死,阴茎、睾丸缺血性坏死,左前臂缺血性坏死。2016年4月21日在该院进行“左上肢、躯干10%深度创面切痂+腹部1%深度创面植皮+腹部探查、空肠、回肠部分切除,空肠、回肠吻合+右侧睾丸切除”手术,2016年5月4日进行“腹部瘘口探查肠管造瘘+左侧阔筋膜张肌皮瓣预置术+右股前外侧皮瓣预置术”,2016年5月21日,进行“头部躯干取皮+坏死阴茎、阴囊切除,左侧阔筋膜张肌皮瓣转移修复腹壁缺损+右股前外侧皮瓣转移修复会阴创面,结肠造瘘术”。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0天。
2016年9月20日,董建国向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阳新正阳公司,受伤害职工董建国在2016年4月16日受伤为工伤。阳新正阳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1月23日,阳新正阳公司不服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阳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鄂02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阳新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阳新正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鄂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9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董建国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四级。2018年8月13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董建国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停工停薪期24个月、可配置左前臂假肢”。
2018年10月24日,董建国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阳新正阳公司、黄石电力集团支付其:1.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暂计178500元;2.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暂计81340元;3.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暂计1530000元;4.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暂计195216元;5.一次性支付残疾器具费暂计155100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0元;7.支付151天护理费暂计47209.18元;8.支付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7550元;9.支付交通食宿费暂计40000元;10.支付前期垫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暂计20000元;11.支付预期垫付医疗费暂计1000000元;12.请求裁决与阳新正阳公司、黄石电力集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解除或者劳动关系证明书。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8)第117号仲裁裁决:一、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二、阳新正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董建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1元、停工停薪期工资148416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及器具费3000元、伤残津贴补发32466元、生活护理费补发6508元,以上共计339781元扣减已支付221000元,阳新正阳公司还需向董建国支付118781元;三、从2019年1月起,阳新正阳公司暂按2018年的标准每月向董建国支付伤残津贴4638元和生活护理费1627元,并根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定期待遇的通知适时变更待遇标准;四、驳回董建国的其他请求。董建国及阳新正阳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阳新正阳公司在董建国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用918265.56元,其他各类费用221000元。
还认定,湖北省2016年度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74206元,月平均工资额6184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黄石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董建国的工伤问题已经通过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且本院(2017)鄂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和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认定董建国所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阳新正阳公司,故此,对阳新正阳公司所提出的仲裁机构认定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董建国虽未与阳新正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证据上可以认定,第三人神宇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授权刘合政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事务,并提供相关的资质证书,同日与阳新正阳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但并未授权刘合政参与中标后的签约及施工事务,并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在该过程中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须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2016年3月28日,刘合政以神宇公司阳新项目部的名义与阳新正阳公司签订《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10KV陶港王玉从台区和青甫台区两项改造工程进行劳务发包,同时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但该合同仅盖有阳新正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神宇公司阳新项目部印章及刘合政签名。并没有证据证明神宇公司授权刘合政设立神宇公司阳新项目部或设立项目部的文件及授权签订合同的文件。刘合政以阳新项目部的名义签约和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刘合政的个人行为,并非神宇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阳新正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合政个人后,刘合政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董一峰,致使受董一峰雇请的董建国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具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此,阳新正阳公司作为分包主体,应当承担董建国所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对阳新正阳公司认为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不予以工伤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阳新正阳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也有权向关单位、个人进行追偿或另案主张。
三、关于董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本案董建国所受伤为工伤四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本人工资标准的21个月进行计算。但由于董建国在工地上班仅为13天,因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未明确约定,且董建国所举示的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仅是证人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确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74206元,即月平均工资额6184元作为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董建国主张按照月工资8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及阳新正阳公司辩称按照农电工或正式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均不予支持。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84×21=129864元。伤残津贴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支付时间应以伤残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应从2018年6月开始进行按月支付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支付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74206元,即月平均工资额6184标准75%予以计算,即6184×75%=4638元。对董建国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董建国至今并未参加工伤保险,阳新正阳公司作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此阳新正阳公司应当支付董建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64元及补发前期未支付的伤残津贴至2019年6月,即4638×13=60294元,2019年7月后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关于董建国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董建国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根据规定,董建国应与阳新正阳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只对工伤伤残五级至十级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可以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董建国工伤为伤残四级,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此对董建国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本案董建国于2018年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此其生活护理费按照黄石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67×40%=1672元按月支付。对于董建国要求一次性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董建国至今并未参加工伤保险,阳新正阳公司应以伤残确定之日起计算补发至2019年6月前期未付生活护理费1672×13=21736元,2019年7月后的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关于残疾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工伤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金支付。董建国所举证据除了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产生安装假肢的费用,且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以后配备假肢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金支付或另行主张。故对董建国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器具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停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停薪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董建国伤情特殊,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董建国的停工停薪期为24个月,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74206元标准,确定为74206÷12×24=148412元。关于住院护理费。董建国共计住院150天,医院医嘱留陪一人,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1138元÷365×150天=12796.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建国主张50元每天应予支持,即150×50=750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的问题。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本案董建国所举证据除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房房租12000元系其本人就医住宿外,其余证据均非其本人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均系其亲属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故此对其该项主张支持12000元。关于垫付医疗费及器具费。根据票据计算,黄石市第五医院门诊挂号3张,2.8×5=14元,门诊收费收据5张1244.50元;应宇垴中医诊所6张,计2920元;铁山区鄂州吴都医药黄石龙凤祥药店2张,计1029元;鄂州吴都医药黄石更新大药房3张4670元;轮椅一把98元;气垫床680元,共计10557.50元。2016年8月28日市五医综合商店的销售计数单,不是票据,不予认定。对董建国主张垫付医疗费及器具费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预期医疗费的主张。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董建国所主张支付预期医疗费并未发生,就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阳新正阳公司主张对已经垫付医疗费用918265.56元,各类费用221000元,应从赔偿中予以抵扣的辩解,由于董建国至今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医疗费用无法在医疗保险进行支付,故此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918265.56元应当由阳新正阳公司予以支付,对此节辩解,不予支持;对其他垫付费用221000元应当在董建国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阳新正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建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停工停薪期工资148412元、交通、食宿费12000元、医药费及器具费8000元、补发2019年6月前伤残津贴60294元、生活护理费21736元,以上共计400606.44元,扣减已支付221000元,阳新正阳公司还需向董建国支付179606.44元;三、从2019年7月起,阳新正阳公司每月向董建国支付伤残津贴4638元和生活护理费1627元,直至董建国办理退休手续,并根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定期待遇的通知适时变更待遇标准;四、驳回董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阳新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阳新正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阳新正阳公司与董建国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董建国本人受伤前平均工资如何确定?三、董建国是否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一。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规定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并非相同的概念,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只是分包关系,劳动者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实际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因此,在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未向该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该劳动者实施管理、指挥、监督,并接受其制订的规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阳新正阳公司承包案涉施工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合政,刘合政又分包给包工头董一峰施工,董建国系董一峰招用的劳动者,接受董一峰的分工和安排,由董一峰负责发放其劳动报酬,与阳新正阳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虽然董建国与阳新正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故应对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阳新正阳公司应对董建国所受工伤承担赔偿责任。阳新正阳公司主张其工程系分包给了神宇公司,并非分包给刘合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此节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鄂行终7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和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故对其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由于董建国在工地上班仅为13天,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建本人工资的发放标准,故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74206元,即月平均工资6184元作为董建国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阳新正阳公司要求参照其派遣员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董建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工伤1-4级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阳新正阳公司与董建国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仅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其所承担的责任当然不能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范围,若判令阳新正阳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加重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且根据董建国的身体状况,其本人难以支配赔偿款,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对董建国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建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新正阳公司提出其与董建国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阳新正阳公司与董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与董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参照劳动关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承担董建国的工伤赔偿责任;
三、驳回董建国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建国与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希
书记员田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