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兴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张静,均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棠梨湖还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汉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汉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熊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新港发电公司)、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新能源公司)、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电力集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泰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电鉴意见(2019)第4号《光伏电站停电事故原因及少发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采信。其理由如下:一是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的鉴定依据是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单方提供的《继电保护定值通知单》、《保护动作记录》,但前述书证均系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单方出具,且未经其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是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未按规范进行实验,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是鉴定意见对造成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的原因无明确意见,不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缺陷;四是涉案事故发生,导致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在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期间停止发电,而鉴定意见却依据湖北省物价局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省物价局关于部分光伏电站上网电价的批复》以及湖北省物价局批复840MW光伏电站上网电价证明,且计算停止发电的时间范围是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该鉴定意见计算电费的依据及数额显然错误;五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书面质询的复函》上加盖的是公章而非司法专用章,第一次出具的复函中并无鉴定人员签名,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黄石电力集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发涉案变压器短路的原因为外物导致。鉴定意见也认为不排除有外来异物导致变压器平衡绕组短路。同时,其公司与黄石新港发电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涉案变压器外部引线Po—Pc开口短接铜排距Pa—Pb断子靠背的距离为67mm,小于国家标准距离及设计距离,负责安装变压器的黄石电力集团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安装问题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未予审查,导致所认定事实及确定赔偿责任错误。三、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获赔经济损失429.94万元,并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四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按鉴定意见判决其公司给付经济损失显然错误。
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答辩称: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电鉴意见(2019)第4号《光伏电站停电事故原因及少发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其理由:1、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公司为此补充了《继电保护定值通知单》、《保护动作记录》。前述证据均经过质证,山东泰开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GB1094.5-2008《电力变压器第5部分:承受短路能力》4.2.2.1规定的是用户和制造方对变压器的验收标准,而非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山东泰开公司关于试验不符合鉴定要求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3、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承受短路能力不足”为结论意见,至于为何“承受短路能力不足”的原因则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山东泰开公司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部分光伏电站上网电价的批复》明确规定“所批复价格从项目发电机组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案涉发电机组并网发电时间为2017年6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批复确定电费价格并无不当;5、《关于书面质询的复函》是鉴定机构针对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和解释,并非是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二、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电鉴函(2019)23号《关于书面质询的函》的回复:在变压器符合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要求即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出现“平衡绕组出口端子与短接铜排间的距离不满足标准要求”、“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这两种情形时,尽管可能会出现停电故障,只要保护正确动作,就不会造成变压器内部损坏。因此,变压器内部损坏的根本原因是山东泰开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即“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三、其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发电量损失为估算数字,在起诉后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发电量损失等在内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东贝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黄石电力集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其公司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产品销售者,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且经过庭审质证,依法均应采信。
黄石电力集团答辩称:一、电鉴意见(2019)第4号《光伏电站停电事故原因及少发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其理由:1、《继电保护定值通知单》、《保护动作记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2、GB1094.5-2008《电力变压器第5部分:承受短路能力》中所指实验的前提条件是准备投入运营的新变压器,而不是司法鉴定的实验方法;3、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山东泰开公司应对其产品“承受短路能力不足”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机构在山东泰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具有科学依据的国家标准GB1094.5-2008《电力变压器第5部分:承受短路能力》4.2.5“承受0.25秒短路能力的要求”而作出涉案产品“承受短路能力不足”判断正确;4、《关于书面质询的复函》是鉴定机构针对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和解释,并非重新出具鉴定意见。该答复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二、案涉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定泰开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完全正确。其理由:一是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电鉴函(2019)23号《关于书面质询的函》:在变压器符合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要求即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出现“平衡绕组出口端子与短接铜排间的距离不满足标准要求”、“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这两种情形时,尽管可能会出现停电故障,只要保护正确动作,就不会造成变压器内部损坏。之所以造成变压器内部损坏,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生产的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即“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二是虽然《东贝光伏站主变现场维修现场会》记录所载现场“有燃烧物掉落,证明短路点有外物燃烧”的客观描述,与黄石新港发电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现场录像、相关会议记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内容共同证明认定异物引发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但在差动保护器及时正确地启动保护动作后,若变压器平衡绕组质量合格,不会损坏变压器。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在案涉变压器出厂时未尽谨慎试验义务,案涉变压器未经试验合格便出厂。但案涉变压器平衡绕组绝缘性能与其绝缘工艺、焊接工艺、层间介质绝缘质量息息相关,本案能否排除因变压器平衡绕组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而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因案涉变压器平衡绕组返厂检修灭失而无法鉴定。产品责任纠纷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案涉变压器返厂检修发现内部绕组严重损伤,山东泰开公司作为主张变压器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人和案涉变压器平衡绕组实际保管人,对自己控制的有质量争议的关键证据,未尽谨慎保管义务。该公司灭失关键证据,导致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无法查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山东泰开公司对应发电量未提出异议,仅对适用电价提出异议。电力公司认为电鉴意见适用电价政策的指导价与变压器故障前后的实际进网电价相符,可参考认定。四、一审判决认定铜排安装距离问题不是造成变压器损坏直接原因正确,其公司非本案责任主体且对案涉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山东泰开公司关于一审未对铜排安装事实进行审查确认,导致分配赔偿责任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案的责任主体仅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案涉变压器系由东贝新能源公司在招标出现流标的情况下,指定山东泰开公司直接供应到施工现场。因案涉变压器为到货落地安装,山东泰开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是案涉变压器质量责任主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承担产品损害责任正确。其次,从案涉变压器损害原因分析,一审认定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一)其公司对Po-Pc短接铜排与变压器平衡绕组安装间距未达标没有过错。现场安装的Po-Pc短接铜排背面是与变压器器身接地连接的油枕油管,平衡绕组靠背端子的靠背后侧是变压器器身连接的避雷器接地支架,平衡绕组靠背端子与Po-Pc短接铜排处于油枕油管与避雷器接地支架之间。若将平衡绕组靠背端子或Po-Pc短接铜排与现场实际安装方向反向安装,将会造成靠背端子或Po-Pc短接铜排距离连接变压器的避雷器接地支架过近而引起对地短路,无法正常工作。因此案涉变压器实际安装间距未达标完全是变压器设计不能满足现场作业条件所致。正是基于此原因,山东泰开公司才会事发后对此进行技术改造,变更了原安装设计方案,抬升了Po-Pc短接铜排设计安装高度、调整了设计安装方向(将原设计水平安装变更设计为垂直安装),解决了案涉Po-Pc短接铜排正装或反装距离油管或避雷器过近的设计缺陷问题。在没有充足反证的情况下,理应确认案涉变压器存在设计缺陷问题。此外,其公司在山东泰开公司未尽现场谨慎指导义务情况下,在该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后报经业主组织总包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业主投入运行,已尽到了一般施工人的谨慎义务,对Po-Pc短接铜排与变压器平衡绕组安装间距未达标没有任何过错。(二)变压器平衡绕组dll连接组别外部引线Po-Pc短接铜排与Pa及Pb靠背端子的距离仅为67毫米,安装距离不合标准距离,但不是造成此次变压器故障的直接原因。且从Pa及Pb靠背端子烧结痕迹与Po-Pc短接铜排灼伤痕迹的客观表象来分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与铜排安装间距没有因果关系。故铜排安装距离与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且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的停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山东泰开公司和东贝新能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发电量损失6,809,616.11元,
一审判决认定:黄石新港发电公司为建造“黄石新港51.11424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于2017年1月24日与东贝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黄石新港51.11424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PC总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东贝新能源公司建造。东贝新能源公司又于2017年3月9日与黄石电力集团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约定将电站工程的110KV升压站PC承包及110KV架空线路EPC总包工程发包给黄石电力集团施工。2017年3月18日黄石电力集团在征得东贝新能源公司同意后,确定110KV主变设备采购投标由山东泰开公司中标、110KVGIS组合电器采购亦由山东泰开公司进行。2017年3月24日,东贝新能源公司(甲方)、黄石电力集团、山东泰开公司(共同乙方)及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丙方设计单位)签订了《110KV主变压器设备及中性点电阻柜技术规范书》,该规范其中1.8.1条规定:“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将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文件和说明书的规定在乙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其中3.11.3条规定承受短路的能力为:变压器能承受在任何一分接头满负荷运行时的外部短路40KA(有效值),时间为2s(秒),变压器无损伤。并能承受外部短路100KA(峰值)冲击,绕组及铁芯等无不允许的变形及位移,短路后线圈温度低于250℃,保证变压器可继续运行。2017年3月27日,黄石电力集团与山东泰开公司签订型号SZ11-50000/110主变压器买卖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45天内到货。协议1.13条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如运输、保险以及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等伴随服务。黄石电力集团在山东泰开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上述变压器进行了安装和调试。
2017年6月26日,黄石电力集团施工的该电站电气安装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黄石新港发电公司使用。2017年11月26日17时55分,该电站上述变压器在运行时突然跳闸,导致该电站停止发电54天。2017年11月27日、28日、29日,黄石电力集团及山东泰开公司赶到现场对主变进行了检查及试验,试验结果为10.5KV平衡绕组直流电阻不合格,高低压及平衡绕组变比测试异常,空载试验不合格。同月30日,山东泰开公司、东贝新能源公司召开主变事故维修方案及修复计划会议,12月8日由山东泰开公司在组织主导吊罩检查后决定将主变返厂修复。12月13日山东泰开公司在其厂再次对变压器平衡绕组直流电阻吊罩复查为不合格,变比测试异常,频率响应与出厂数据不符。12月15日,东贝新能源公司、黄石电力集团、山东泰开公司、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在山东泰开公司召开主变压器故障事故分析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四方一致确认:主变平衡绕组d11连接组别外部引线Po-Pc开口短接铜排距Pa及Pb端子靠背的安装最小距离67毫米,未达到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安全间距125毫米。但东贝新能源公司、黄石电力集团、山东泰开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各执己见,未能形成统一意见。2017年12月26日,黄石电力集团和东贝新能源公司共同致函给山东泰开公司,要求其无条件确保2018年1月10日之前将修复后的主变送至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并全力配合安装及恢复送电运行。山东泰开公司在对主变更换平衡绕组后,于规定时间内将主变送至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电站安装调试,2018年1月19日,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电站恢复发电。
2018年10月22日,黄石新港发电公司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对2017年11月26日17时55分电站停电事故原因进行鉴定;2、对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19日电站停止发电54天的少发电量与折合电费进行鉴定。经黄石中院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进行鉴定,对事故原因分析为:在发生故障时,主变纵差差动保护动作为16毫秒,根据《保护动作记录》证据中显示,电流波形记录短路电流持续时间小于60毫秒,短路时间小于0.25秒,变压器不符合GB1094.5-2008《电力变压器第5部分:承受短路的能力》:“4.2.5双绕组变压器短路试验程序:规定对于Ⅱ类和Ⅲ变压器平衡绕组短路试验持续的时间为0.25s”中承受0.25秒的短路能力的要求。另外,变压器平衡绕组d11连接组别外部引线Po-Pc短接铜排与Pa及Pb靠背端子的距离仅为67毫米,安全距离未到达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标准规定的125毫米,增加了发生短路的概率,但不是造成变压器损坏的直接原因。再者,平衡绕组出口端子最小间隙距离与铜排下边缘高度几乎持平,但铜排上的放电痕迹显示放电点并不是铜排的下边缘位置,引线Po-Pc短接铜排放电点与Pa及Pb端子放电点间的距离并不是最短电气间隙,不排除有外来异物导致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综上得出电站停电事故的原因为:⑴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⑵平衡绕组出口端子与短接铜排间的距离不满足标准要求;⑶不排除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同时,该鉴定中心在答复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和黄石电力集团的书面质询复函中说明:1、事故发生的三点原因存在主次之分,其排序体现了他们的主次顺序。2、在出现原因第⑵⑶中情形时,尽管可能出现停电故障,只要保护正确动作,就不会造成变压器内部损坏。3、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4、原因第⑵只是增加了发生短路的概率,并不是造成此次变压器故障的直接原因。5、在变压器承受能力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当变压器发生短路时,差动保护正确动作,短路电流持续时间小于标准中规定的0.25秒情况下,变压器不应出现绕组变形及匝间短路故障。另外,鉴定意见提到该电站事故发生在第1年使用期的中间时间段内,故光伏电池组件衰减率取值1.5%。经鉴定,54天的少发电量为8,022,639.15千瓦时,少发电量计算电费为6,809,616.11元。黄石新港发电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0元。
另认定,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系专业运营光伏发电的企业,其运营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人工费用、运行维修费用。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的是年限平均法(亦称直线折旧法),不管是否停产,折旧费用照提。人工费用亦即电站人员工资,该电站停产期间因监控中心后台数据缺失,为了配合国家电网工作,加强现场迅视及防火防盗,工作人员非但未减少反而增加一人,人员工资照发。运维费用主要包括易损件材料消耗、生产生活用电、用水、办公耗材及其他管理费用。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停产期间除用电量有所减少外,其他均未减少。黄石新港发电公司采取正常月份平均值减去非正常月份平均值之差,除以月平均天数,再乘以停产天数的计算方法计算少支付电费数额为80,431.4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生产缺陷,黄石新港发电公司诉请山东泰开公司赔偿损失能否支持;二、东贝新能源公司、黄石电力集团于本案应否担责;三、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少发电量损失是否应扣减相关运营成本和耗损。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电站停电事故原因的分析第一条得出的结论为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此乃变压器生产中存在的产品缺陷范畴。本案黄石新港发电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其以山东泰开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存在缺陷导致其光伏电站在使用该变压器时跳闸停电54天为由,要求山东泰开公司承担停电损失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山东泰开公司是产品生产者,黄石新港发电公司选择向生产者山东泰开公司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二、东贝新能源公司系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方,黄石电力集团系电站工程的升压站及架空线路分包方,亦系与山东泰开公司承担变压器安装的共同方。故东贝新能源公司和黄石电力集团均非变压器生产方,要求其于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前述,黄石新港发电公司运行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因停产而停提,不存在于少发电量损失中扣减;人员工资亦在停产期间继续发放,亦不存在扣减;运维费用除了电量外,其他费用均未减少,故减少的用电量理应从少发电量损失中扣减。黄石新港发电公司采取的54天少支付电费的参考计算方法合情合理,应予采信。另外,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在计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事故期间少发电量损失时,已按光伏电池组件在1年内的衰减率取值1.5%的比例进行了扣减,该扣减即为耗损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泰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石新港发电公司54天停产期间少发电量电费损失6,809,616.11元,支付鉴定费450,000元,合计7,259,616.44元,扣减运营成本80,431.44元后,实付7,179,184.67元;二、驳回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黄石新港发电公司主张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电力设备发生事故停产而遭受经济损失,主张相关责任方对其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因此次事故停产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了电鉴意见(2019)第4号《光伏电站停电事故原因及少发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审查鉴定机构是否违反了鉴定程序,或者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足。就涉案鉴定意见来说,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已于2019年8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继电保护定值通知单》、《保护动作记录》进行了质证。前述通知单和动作记录确实是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单方记录资料,但此证据在纠纷发生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可能由多方当事人共同记录,在缺乏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系单方提供即予以否定明显不合理。故山东泰开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GB1094.5-2008《电力变压器第5部分:承受短路能力》4.2.2.1规定:试验应在准备投入运营的新变压器上进行。该规定显然是指对准备投入运营的新变压器上进行的相关试验次数,而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所需要测试的次数。事实上,损坏的变压器平衡绕组在返回山东泰开公司维修后被该公司灭失,事实上已不可能进行测试,且鉴定机构并非仅凭前述两份书证作出鉴定意见。山东泰开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三,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2019年10月19日的复函中除加盖有该中心的公章外,鉴定人员亦在复函中签名确认,其证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四,湖北省物价局《省物价局关于部分光伏电站上网电价的批复》虽然是2018年10月17日才作出,但该批复明确所批复价格从项目发电机组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而涉案发电机组并网发电时间为2017年6月。同时,鉴定机构在对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因涉案事故停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时,所确定的停产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期间,该鉴定意见同时对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期间的实际发电量列明只是与实际停产时间范围内所测算的减少发电量进行对比,并未选用该时间段的实际发电量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山东泰开公司关于鉴定意见对计算停产时间,以及电价计算依据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泰开公司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电鉴意见(2019)第4号《光伏电站停电事故原因及少发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三种,其中第一种原因“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属于质量原因。根据GB1094.5-2008《电力变压器第5部分:承受短路能力》4.2.5条的规定,变压器平衡绕组须具有“承受0.25秒短路能力的要求”。而涉案事故短路的时间仅为0.016秒(即16毫秒),在差动保护装置正常起作用的情况下,变压器平衡绕组仍然被烧坏,显然变压器平衡绕组承受短路的能力严重不足。变压器平衡绕组系变压器的关键部件,其承受短路的能力严重不足,当然导致变压器承受短路的能力严重不足。第二种原因“平衡绕组出口端子与短接铜排间的距离不满足标准要求”,既可能是产品设计和生产的原因,也可能是安装的原因。但从本案的事实看,发生事故的短接铜排设计制作间距固定不可调整,根本无法选择安装距离,不能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事实上,山东泰开公司和黄石电力集团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原来的短接铜排没有烧坏,黄石新港发电公司提出该铜排烧坏显指原短接铜排上有电灼伤的痕迹,该短接铜排并未丧失其使用功能。而山东泰开公司在此情况下重新设计制作短接铜排,安装后达到125毫米的安全距离。显然平衡绕组出口端子与原短接铜排间距离不满足标准要求的原因在于设计和制作,与黄石电力集团的安装无关。山东泰开公司关于黄石电力集团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种原因“不排除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首先要明确的是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该事实是否发生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鉴定机构作出此项分析意见,属于从技术环节进行的分析。正因为如此,鉴定机构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复函中对此进行了说明,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会议纪要、故障设备照片、现场监测视频等鉴定材料和现场勘验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故鉴定意见表述为“不排除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复函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且鉴定人员亦在复函中签名。该分析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本院在审理期间,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专门对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反复查看,并未发现有异物进入变压器导致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变压器发生事故受损失的原因是短接铜排设计和生产不符合标准引发短路后,因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远未达到标准被烧坏,从而发生事故导致停产,给黄石新港发电公司造成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此可见,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及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除具备前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泰开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生产者和运输方,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具备上述三种免责情形,一审判决该公司对黄石新港发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山东泰开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石新港发电公司在起诉时确实主张获赔经济损失429.94万元,但同时明确具体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4元,由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周 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思橙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