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5民初301号
原告: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
法定代表人:廖汉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希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汉钢,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浪,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新港)诉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开)、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新能源)、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电力集团,本院依职权追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泰开赔偿原告大电量损失4299400元,后变更为6809616.11元;2、判令东贝新能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建设了50MWp渔光互补发电站并投入运营,被告东贝新能源为该项目总承包人。2017年11月26日17时55分,因被告山东泰开生产的一台主变型号为SZ11-50000/110的变压器及零部件不合格发生损毁事故,导致该电站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19日停止发电54天。原告认为,被告山东泰开生产的变压器铜排存在严重质量致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泰开辩称,1、案涉变压器出厂前经过多项多次的质量检验,并出具了《电力变压器试验报告》和《产品出厂合格证》,且现场安装完毕后投入运营前,施工方黄石电力进行了各项通电试验,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2、变压器出现故障后,山东泰开及时赶到现场,与发包方、施工方达成返厂维修的一致意见,后制作会议纪要,各方未得出故障原因的一致结论,现无法查清。3、各方通过现场检查,均认可主变平衡绕组D11连接组别外部引线PO-PC开口短接铜排距离未达到国家现行标准125mm,该标准在变压器出厂附带的图纸中已有要求,但负责安装的是黄石电力集团。变压器铜排距离小于国家现行标准125mm,不是造成变压器故障的直接原因。4、本案系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的故障,属于产品瑕疵范畴,属于合同责任。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提出产品责任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东贝新能源辩称,其已委托黄石电力集团施工,由该集团购买变压器并由山东泰开指导安装,东贝新能源无任何过错。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被告黄石电力集团辩称,1、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产品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黄石电力集团既非产品生产者又非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山东泰开向黄石电力集团提交的招标文件之《谈判响应文件》第六章技术服务及技术服务承诺第P191页“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我公司派技术人员常住现场,免费提供现场服务。常住人员协助招标方按标准检查安装质量,处理调试投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公司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对安装和运行免费培训。”规定,故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山东泰开负责并承担责任。3、根据现场变压器差动保护动作情况,10千伏侧最大短路电流仅为1057.23A(安培),保护动作时间16ms(毫秒)。而四方协议《晶贝黄石新港50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工程技术规范书》第3.11.3条规定的“变压器能承受在任何一分接头满负荷运行时的外部短路40KA,时间为2s(秒)”。由此可判断该变压器发生故障时的最大短路电流和持续时间均未达到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变压器的抗短路能力严重不足是变压器故障的直接原因。4、黄石电力集团执行《晶贝黄石新港50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工程技术规范书》的技术要求,与本案诉争的产品责任没有关联性。该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经施工方黄石电力集团、监理方及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证明黄石电力集团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山东泰开也参加了验收,且对安装负有指导责任,故因变压器安装指导不到位造成的各类问题,应由山东泰开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建造“黄石新港51.11424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于2017年1月24日与被告东贝新能源签订了一份《黄石新港51.11424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PC总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发包给东贝新能源建造。东贝新能源又于2017年3月9日与黄石电力集团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约定将电站工程的110KV升压站PC承包及110KV架空线路EPC总包工程发包给黄石电力集团施工。2017年3月18日黄石电力集团在征得东贝新能源同意后,确定110KV主变设备采购投标由山东泰开中标、110KVGIS组合电器采购亦由山东泰开进行。2017年3月24日,东贝新能源(甲方)、黄石电力集团、山东泰开(共同乙方)、及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丙方设计单位)签订了《110KV主变压器设备及中性点电阻柜技术规范书》,该规范其中1.8.1条规定:“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将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文件和说明书的规定在乙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其中3.11.3条规定承受短路的能力为:变压器能承受在任何一分接头满负荷运行时的外部短路40KA(有效值),时间为2s(秒),变压器无损伤。并能承受外部短路100KA(峰值)冲击,绕组及铁芯等无不允许的变形及位移,短路后线圈温度低于250℃,保证变压器可继续运行。2017年3月27日,黄石电力集团与山东泰开签订型号SZ11-50000/110主变压器买卖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45天内到货。协议1.13条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如运输、保险以及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等伴随服务。黄石电力集团在山东泰开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上述变压器进行了安装和调试。
2017年6月26日,黄石电力集团施工的该电站电气安装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1月26日17时55分,该电站上述变压器在运行时突然跳闸,导致该电站停止发电54天。2017年11月27日、28日、29日,黄石电力集团及山东泰开赶到现场对主变进行了检查及试验,试验结果为10.5KV平衡绕组直流电阻不合格,高低压及平衡绕组变比测试异常,空载试验不合格。2017年11月30日,山东泰开、东贝新能源召开主变事故维修方案及修复计划会议,12月8日由山东泰开在组织主导吊罩检查后决定将主变返厂修复。12月13日山东泰开在其厂再次对变压器平衡绕组直流电阻吊罩复查为不合格,变比测试异常,频率响应与出厂数据不符。2017年12月15日,东贝新能源、黄石电力集团、山东泰开、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在山东泰开召开主变压器故障事故分析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四方一致确认:主变平衡绕组d11连接组别外部引线Po-Pc开口短接铜排距Pa及Pb端子靠背的安装最小距离67毫米,未达到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安全间距125毫米。但东贝新能源、黄石电力集团、山东泰开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各执己见,未能形成统一意见。2017年12月26日,黄石电力集团和东贝新能源共同致函给山东泰开,要求其无条件确保2018年1月10日之前将修复后的主变送至原告,并全力配合安装及恢复送电运行。山东泰开在对主变更换平衡绕组后,于规定时间内将主变送至原告电站安装调试,2018年1月19日,原告电站恢复发电。
2018年10月22日,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对2017年11月26日17时55分电站停电事故原因进行鉴定;2、对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19日电站停止发电54天的少发电量与折合电费进行鉴定。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北京)进行鉴定,对事故原因分析为:在发生故障时,主变纵差差动保护动作为16毫秒,根据《保护动作记录》证据中显示,电流波形记录短路电流持续时间小于60毫秒,短路时间小于0.25秒,变压器不符合GB1094.5-2008《电力变压器第5部分:承受短路的能力》:“4.2.5双绕组变压器短路试验程序:规定对于Ⅱ类和Ⅲ变压器绕组短路试验持续的时间为0.25s”中承受0.25秒的短路能力的要求。另外,变压器平衡绕组d11连接组别外部引线Po-Pc短接铜排与Pa及Pb靠背端子的距离仅为67毫米,安全距离未到达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标准规定的125毫米,增加了发生短路的概率,但不是造成变压器损坏的直接原因。再者,平衡绕组出口端子最小间隙距离与铜排下边缘高度几乎持平,但铜排上的放电痕迹显示放电点并不是铜排的下边缘位置,引线Po-Pc短接铜排放电点与Pa及Pb端子放电点间的距离并不是最短电气间隙,不排除有外来异物导致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综上得出电站停电事故的原因为:⑴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⑵平衡绕组出口端子与短接铜排间的距离不满足标准要求;⑶不排除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同时,该鉴定中心在答复原告和黄石电力集团的书面质询复函中说明:1、事故发生的三点原因存在主次之分,其排序体现了他们的主次顺序。2、在出现原因第⑵⑶中情形时,尽管可能出现停电故障,只要保护正确动作,就不会造成变压器内部损坏。3、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异物造成变压器平衡绕组相间短路。4、原因第⑵只是增加了发生短路的概率,并不是造成此次变压器故障的直接原因。5、在变压器承受能力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当变压器发生短路时,差动保护正确动作,短路电流持续时间小于标准中规定的0.25秒情况下,变压器不应出现绕组变形及匝间短路故障。另外,鉴定意见提到该电站事故发生在第1年使用期的中间时间段内,故光伏电池组件衰减率取值1.5%。经鉴定,54天的少发电量为8022639.15千瓦时,少发电量计算电费为6809616.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专业运营光伏发电的企业,其运营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人工费用、运行维修费用。原告的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的是年限平均法(亦称直线折旧法),不管是否停产,折旧费用照提。人工费用亦即电站人员工资,该电站停产期间因监控中心后台数据缺失,为了配合国家电网工作,加强现场迅视及防火防盗,工作人员非但未减少反而增加一人,人员工资照发。运维费用主要包括易损件材料消耗、生产生活用电、用水、办公耗材及其他管理费用。原告停产期间除用电量有所减少外,其他均未减少。原告采取正常月份平均值减去非正常月份平均值之差,除以月平均天数,再乘以停产天数的计算方法计算少支付电费数额为80431.4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生产缺陷,原告诉请山东泰开赔偿损失能否支持;二、东贝新能源、黄石电力集团于本案应否担责;三、原告少发电量损失是否应扣减相关运营成本和耗损。
本院认为,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电站停电事故原因的分析第一条得出的结论为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不足,此乃变压器生产中存在的产品缺陷范畴。本案原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其以山东泰开生产的变压器存在缺陷导致其光伏电站在使用该变压器时跳闸停电54天为由,要求山东泰开承担停电损失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山东泰开是产品生产者,原告选择向生产者山东泰开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二、东贝新能源系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方,黄石电力集团系电站工程的升压站及架空线路分包方,亦系与山东泰开承担变压器安装的共同方。故东贝新能源和黄石电力集团均非变压器生产方,要求其于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前述,原告运行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因停产而停提,不存在于少发电量损失中扣减;人员工资亦在停产期间继续发放,亦不存在扣减;运维费用除了电量外,其他费用均未减少,故减少的用电量理应从少发电量损失中扣减。原告采取的54天少支付电费的参考计算方法合情合理,应予采照。另外,中国电力企业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在计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事故期间少发电量损失时,已按光伏电池组件在1年内的衰减率取值1.5%的比例进行了扣减,该扣减即为耗损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4天停产期间少发电量电费损失6809616.11元,支付鉴定费450000元,合计7259616.44元,扣减运营成本80431.44元后,实付7179184.67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7.31元,由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62054.29元、原告黄石新港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56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武
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
人民陪审员  胡晚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