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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河南某公司、常某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727民初559号 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4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三、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财产担保保函费;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因建设汝南县金铺镇金铺村美丽乡村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2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00290元,同日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原告出具600000元欠条一份。2022年12月1日,因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需完善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间》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欠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河南某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让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章也不是分公司的章,二被告中标的工程所用的混凝土量非常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少部分用于河南某公司中标的管道排水工程,大部分用于河南朝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路面硬化工程,两个中标单位的实际施工人均是本被告。用料前期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项目结束后原告让补签合同,本被告想用本人所属的公司印章签订,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要用施工单位的印章,之后本人就刻了河南某公司的印章,本人同意协商解决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被告河南某公司与汝南县金铺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内容为金铺镇金铺村2021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2标段,施工内容为招标范围内的铺装、照明、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4975329.25元。之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施工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向金铺镇金铺村2021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施工后经结算,原告向上述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计款600290元。2022年7月4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混凝土款600000元,用于金铺镇2021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欠条加盖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印章。2022年12月1日,被告***以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现金,每个结算点30日内无法完成的,甲方应按照实际供量给予结算。因甲方的原因停止要货超过30日,3日内结清全部已供应货款,甲方如有违约,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还应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对本合同项上的欠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长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本案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函保险费63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申请付款事项时使用了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以购销合同向三被告主张欠款,被告河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南某公司虽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只有很少一部分用于被告中标的施工工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某公司及其汝南第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非案涉被告公司的员工,案涉的被告公司亦未给***出具签订购销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河南某公司是案涉施工工程的中标公司,该公司又把中标施工工程以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施工工程,***又以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发包方申请拨付款项时支付使用了该分公司的印章,***的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有签订购销合同的代理权。综合分析,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对被告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产生效力,至于所购销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河南某公司中标工地的数量不影响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是河南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承担责任能力有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河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均有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并自愿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义务,说明其以债务人身份代替了担保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酌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考虑到已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有约定,予以支持,具体应给付的数额,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及涉案标的额,本院酌定以2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费用,购销合同有约定,被告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1000元、保函保险费630元;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汝南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