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5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颍州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蔡寨乡十字街南50米路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0901186L。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得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4800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48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得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劳务费124800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错误。1、***提供的劳务客观真实,***用两台75型挖掘机在××镇××庙××镇五个乡镇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干活施工78天,既有施工人施工记录证实又有项目施工管理人证明,且有得华公司发放的部分劳务费相印证。2、欠条上印章系得华公司的备存印章,印章真实无异,加盖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3、欠条上代表得华公司签字的***,系项目施工地的管理人,得华公司给***发放管理费,证实***系管理者的身份,***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综上,得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给***结算并出具欠条,债务真实明确,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得华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案涉欠条并非本公司出具,且印章也非本公司的印章,欠条是案外人***出具,加盖项目资料章,明显不能用作结算,***仅有一张欠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欠条所载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基础法律事实存在。***的全部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得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248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134800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得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得华公司欠其劳务费。***提交了案外人***(原告***的前夫)出具的一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用***两台75型挖掘机去迎仙镇、田桥乡、庙岔镇、黄岭镇、鲖城镇五个乡镇的2022年临泉县中央财政补助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干活共计七十八天费用,每天1600元,合计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124800元)***2022.10.16号。并将其持有的字样为“河南得华建筑xxxx公司项目资料章”的印章加盖在欠条上。同时***还提供了***等人签字及摁指纹的《员工工资表》照片的打印件一份及得华公司向***付款6900元的安徽农金的手机银行短信提醒服务截图一张。***据此向法院诉讼,要求得华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欠条,系案外人***出具,***并非得华公司员工,欠条上并未加盖得华公司的公章,也无公司负责人员签字。欠条上加盖的为项目资料章,且得华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说明该资料专用章来源于得华公司或受得华公司授权与***结算,且一直由案外人***保管,故案外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欠条对得华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提交的工资表系手机拍摄的照片的打印件,该工资表上仅有***等人签字亦无信息显示该表系得华公司制作使用,且显示金额为8400元与本案劳务费金额124800元不相符。通过***提交的短信提醒信息截图仅能得知得华公司于1月6日向该短信截图号码绑定的尾号6836的银行账户汇入6900元。该款项具体性质、收款人信息、收款人与得华公司的关系均无法得知。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2年临泉县中央财政补助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方案施工图》。证明存在2022年临泉县中央财政补助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事实,***施工的范围是施工图纸目录序号1-8项。证据二、施工现场图。证明***提供其挖掘机及操作人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付款回单、工资发放表、负责人办理工资结算现场图。证明得华公司依据***提供的欠条给***工人办理工资事项,印证欠条上项目资料章客观存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是与得华公司***对接,钱只付了一半。 得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不能证明***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和人物,照片中无***本人,也无法证明照片中出现的挖掘机是否为***所有或租用,也无法证明图中挖掘机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及工作时长;对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得华公司从未印制过项目资料章,该印章系伪造,付款回单上的收款人为***并非***,工资发放表没有原件,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没有手机作为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聊天是否真实发生,因此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既非得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得华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聊天内容看也不能反映其讨论的问题和照片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书一份、***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结算承诺书两份。证明得华公司确曾向***转账6900元,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劳务、承揽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确实使用了挖机,挖机费用包含在劳务费用中,公司已向劳务班组结清劳务费用。至于劳务班组如何租用挖机并与之结算,相关资料公司无法掌握。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资结清承诺书仅能证明***个人工资结清,并没有对挖掘机使用费进行结算,本案***要求的是挖掘机施工费,不是工资。同时得华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能证明河南得华公司与***有关联,与其代理人所辩解无关联的内容矛盾。对***出具的承诺书三性有异议,在劳动局处理民工工资现场并没有***,该人既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也没有与民工进行过结算,证言失实。情况说明系河南得华公司自己的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内容失实。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二对认定本案事实无影响,证据三系***为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及得华公司与***之间的付款回单,工资发放表载明数额均显示已经实发,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无原始载体亦无法证明聊天双方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对得华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农民工工资结算承诺书两份系案外人***出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以主张124800元劳务费用的欠条系由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6日出具,但***并非得华公司员工,欠条所加盖印章为得华公司项目资料章,得华公司对于加盖印章一事亦不予认可,***主张得华公司应受该印章效力约束依据不足。且***于2023年1月5日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本次工资结清后本人与得华公司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争议,不再向得华公司索取任何工资及其他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