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424民初6962号
申请人:河南铭凡建材有限公司,住柘城县邵园乡王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MA40J76L7J。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柘城县洪恩乡村委会西南组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141948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虞城县。
被申请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申请人:***,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河南铭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南铭凡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铭凡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50000元的银行存款及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动产、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