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商贸路北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只对该判决金额109776.37元有异议,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均由***、***、京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不妥,应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对***的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登记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案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伤残,但***的伤残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在选定伤残标准方面与保险合同相悖。***的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应构成伤残。因此,请求对***的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2.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金额83924.15元显然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该标准明确记载其适用范围为: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还规定: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本案涉及的保险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为十级伤残,因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为60000元(600000元×10%=60000元),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83924.15元不妥,多出的23924.15元不应赔偿。3.***是否是在建筑施工现场摔伤存疑。***并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在京龙公司的3、6、8号楼施工现场摔伤,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但均不是客观证据。请求法院责任***提供确实在京龙公司的3、6、8号楼施工现场摔伤的客观证据。如不能提供,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赔偿***损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京龙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是在工作范围以外的区域受伤,其摔伤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审认定“***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1日下午,***和工友一起到地下室干活,工友全部走楼梯到地下室,***不走正常通道,为抄近道私自从架子上通过,才导致摔伤。***摔下致伤的架子并非***、***和被上诉人所用,也不是***、***和被上诉人搭建,***当天从事水电预埋工作根本用不到架子。2.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无事实依据。***不走正常通道,私自爬他人所搭建的架子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承担80%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护理期、误工期明显过长,达不到十级伤残等级。据在场人员陈述及本案证据克制,***当天摔下后身体并无大碍,当天下班后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回家,第二天采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存在二次受伤情况、其所做的伤残级别是否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无从知晓。故根据当时的事实,***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
针对***、***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称,如果***不是***、***的聘用员工,那么***也不是京龙公司的员工,如果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对应的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也不应承担***的损失。
针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龙公司答辩称,不发表任何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庭审中诉讼金额确定为199683.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承接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柘城县容湖一号二期3号楼、6号楼、8号楼主体工程,含水电、地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将该三栋楼的水电分包给***。2020年4月1日下午,***跟随***在涉案工地8号楼地库从事水电预埋工作时,因模板断裂,从架子上摔落。第二天在柘城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10日,支付医疗费21865.27元,支付门诊费440元。
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需五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检查费122元。
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柘城县容湖壹号二期工程3号、6号、8号楼工程在保险公司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每人4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门、急诊限额500元)。
另查明,***的长子***出生于2004年4月29日,次子***出生于2006年5月25日;父亲***出生于1948年5月24日,母亲***出生于1952年3月13日,共生育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受***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京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京龙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京龙公司均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接受***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者,其将涉案主体工程(含水电、地库)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故***、京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按照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涉案保险系单位为其员工参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伤残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明显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且在涉案投保单中也没有约定伤残鉴定需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机构依据五部委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投保单上投保人处仅有投保人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保险条款也没有盖章和签名,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送达,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
***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京龙公司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法院对外委托做出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三期评定规范,***主张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00天,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证据,***于2022年6月15日定残,定残时***的长子已经年满18周岁,次子年满16周岁,父亲年满74周岁,母亲年满70周岁,法院依法按照次子2年、父亲6年、母亲10年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主张住院天数按照70天计算,结合***的病历显示,***在柘城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法院依法按照69天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酌定40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2305.27元(医疗费21865.27元+门诊费440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25852.22元{(医疗费21865.27元+10000元-100元)×80%+440元},下余6453.05元,由***承担5162.44元(6453.05元×80%),由***、京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83924.15元{(37094.8元/年×20年×10%)+(23177.50×2年×10%÷2人)+(23177.50×6年×10%÷5人)+(23177.50×10年×10%÷5人)},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5.护理费20652.33元(50254元/年÷365天×150天),6.误工费42989.59元(52304元/年÷365天×300天),7.鉴定费2022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承担60395.14元{(营养费1380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20652.33元+误工费42989.59元+鉴定费2022元)×80%+4000元},***、京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的保险金共计109776.37元(25852.22元+83924.15元),***与***、京龙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款共计65557.58元(5162.44元+60395.1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9776.37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5557.58元;三、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29元,由被告***负担1718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胡某、谢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审判决的伤残赔付标准是否正确;二、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的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护理费、误工期认定有无异议。
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京龙公司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判。针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的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在京龙公司承建的柘城县容湖一号工地8号楼地库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致伤,对此有证人证言相印证,京龙公司为案涉工程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对于***的受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中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的伤情,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作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判决的伤残赔付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应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计算残疾保险金,但该条款属于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交付该条款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的伤残赔付标准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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