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3民初442号
原告:宁陵县万和建设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吴庄村39号,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3MA40GQFN6E。
经营者:***,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委会洪恩村西南组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14194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陵县万和建设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和租赁站)诉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3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和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176.95米,扣件36387个,顶丝1714个,轮扣横杆180.6米、轮扣立杆25.1米,或按合约定价格照价赔偿243262.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20481.73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京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建筑工程用件钢管、扣件租赁等。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工程用件钢管、扣件等设备,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还约定了租赁物品损坏、丢失赔偿价格等。被告京龙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3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租金1708965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6176.95米,扣件36387个,顶丝1714个,轮扣横杆180.6米、轮扣立杆25.1米。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欠租金,并仍继续在使用上述租赁物品,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30日止共计又产生租金11516.73元。被告既未按期给付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老板,被告***是老板,我只是***工地的技术员,我只负责签收工地上的一些材料,签合同时我也没有参与,合同内容我也不清楚,签字时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就让我签了,涉案款项与我无关。
被告***答辩称:***是我的员工。***是我父亲。合同是我签订的,我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租金115万元左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京龙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单对京龙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上单上加盖京龙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该枚公章与京龙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该枚公章也不是京龙公司授权的人员加盖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着重审查加盖公章的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加盖公章,若加盖人员无相应授权,则该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单上丙方处加盖公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也没有京龙公司法人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告的合同单记载内容对京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单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京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本案中,京龙公司对***等人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事实上京龙公司对该担保事项也不知情,更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对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京龙公司对该担保行为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京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京龙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可以证明其公司备案公章与案涉合同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因此推定案涉京龙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履行租赁合同及被告***、京龙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万和租赁站系经营建筑工程用件租赁业务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为承接虞城县EPC殷楼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方的建筑工程用件钢管、扣件、顶丝等用于虞城县EPC殷楼城中村改造项目C10、C13、C17号楼工程,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品损坏、丢失赔偿等事项。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履行上述合同进行结算后,双方出具了租金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本工地共租金1070161元-已给租金73万=340161元-放假85173元=254988元欠条今欠***钢管扣件租金贰拾伍万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欠款人:***2020年8月12日”。2020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万和租赁站又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京龙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公章。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原告方的建筑工程用件钢管、扣件、顶丝等用于虞城县EPC殷楼城中村改造项目C区8.9.11.12.16楼工程,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品损坏、丢失赔偿等事项。担保函:丙方(担保人)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时向甲方(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和归还全部租赁物,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履行前述两份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合同押金(后折抵借款后押金为28.5万元),被告***和京龙公司均向原告经营者***支付过租金,其中被告京龙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付款申请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向原告经营者***付款共计90万元,被告***向原告经营者***付款共计85万元。202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本工地租金计算到2023年1月6号,共2590316元-已支付850000元=1740316元减去疫情放假31351元=下欠租金1708965元。本工地在租钢管6176.95米,扣件36387个,顶丝1714个,轮扣横杆180.6米、轮扣立杆25.1米***2023年1月6日”。原告认为对于2020年8月12日欠条中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清单上的下欠租金和租赁物,被告***未能支付和归还,双方因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后,原告万和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具体为:撤回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它诉讼请求事项不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1.关于2020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问题,虽然被告***、***在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名,但被告***、***不是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被告***,实际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也是被告***,故被告***、***不是实际合同承租方主体和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020年5月9日的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关于被告***应付租金数额问题,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支付下余租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付款115万元的主张,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的上述付款115万元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2023年1月6日),被告***的该115万元付款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京龙公司依被告***的申请向原告付款9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该付款行为亦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结算(2023年1月6日)之前,被告京龙公司主张其900000元付款应从结算单上欠付金额1708965元中扣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月6日结算后继续占用原告的租赁物,故自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继续计算,经计算该期间租金为11516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20481元(1708965元+11516元)2023年1月31日以后的租金尚不确定,原告可待确定后再行主张。关于租金利息问题,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下余租金,系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4.关于被告京龙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京龙公司辩称合同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仅凭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就认定为伪造。合同单上虽没有被告京龙公司经办人员签名,但从后期被告京龙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看,被告京龙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应视为被告京龙公司对合同单上担保责任的认可。被告京龙公司辩称对外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京龙公司的担保行为系为了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为了京龙公司自身利益提供的担保行为,并非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故被告京龙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20481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京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陵县万和建设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720481元及利息(利息以172048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租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租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陵县万和建设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74元,减半收取11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