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煜峰建筑有限公司(又名柘城县煜峰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4民初109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商贸路北一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141948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煜峰建筑有限公司(又名柘城县煜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学苑路(新城桂圆1幢6单元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082265431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商丘煜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京龙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诉讼金额变更为12770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柘城容湖壹号小区二期的工地干活,负责干工地的后期维护和杂活。2021年10月22日,工地的老板安排被告在一楼做防护工作,在工作时因工地现场堆放钢管太多、踩到钢管后掉到负一楼摔伤。原告受伤后进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导致原告左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壁及左颧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疾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的受伤,两位被告作为承包方和雇用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京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被答辩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人***;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属于***的员工,***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与承包方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承包蓉湖壹号二期的18#、19#工程;其中第三条第二款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等(注:楼外架、安全网、爬架、施工电梯及材料属于乙方范围即***范围);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物资管理工作:1、所有自身使用物资(设备)的“进场下车和出场上车”,场区内二次转运,并按照“三一法”堆码整齐及水平、垂直运输【包含:其他项目部调拨本班组使用物资时的上车】。2、周转材料、二三类物资的检尺计量【即:乙方需派3人以上配合甲方材料库管人员对乙方领用的材料、工器具进行量尺、清点数量,如乙方拒绝派工或滞后派工,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检尺计量,其费用由乙方承担】。3、使用前后,场内材料按指定地点分品种、分规格堆放整齐。4、乙方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甲供主材(钢筋、混凝土)用量需在施工图纸设计理论用量3%范围内,如果超用(施工图纸设计理论用量的3%),材料超用量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加工场、堆场、生产施工场地:施工期间保持“工完料尽、场地清;干活脚下清、活完脚下净”标准要求。安全管理要求:乙方应搞好现场安全管理,保证作业工人全员参与安全教育及安全交底,并自行对其作业工人进行入场安全教育及日常性的安全交底管理,并负责在工程施工、工程竣工整个过程中乙方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甲方不承担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人员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及发包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随时接受业主方、甲方、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编制安全文明、环境保护措施及施工组织设计、完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资料。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承包方因此损失的全部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2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由乙方承担安全事故的行政及法律责任。3安全事故费用承担:①、乙方承担一切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费用;②、乙方承担未在甲方实名制花名册登记备案及参与甲方安全教育、交底的作业工人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的一切费用;7乙方应按要求配备相应数量专职安全员和电工,进行现场的安全管理和用电管理。8乙方应为投入本工程的所有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费用自理,乙方如不办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办理后再进行施工。如乙方不购买任何保险也不停止施工,继续施工且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商丘煜峰建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故***的损失应当由***承担。二、被答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专业做防护的人员,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责;其明知自己踩踏的地方堆放有钢管,从此处踩踏会有一定的危险性仍从此处通行,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答辩人***在工作时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绳等防护设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等都是由***支付的,事后也没有向***以外的人主张国责任,足以说明,事故的责任方是***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负责工伤,因为我公司干的是大清包是劳务,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京龙公司完全负责,我和原告也是为被告京龙公司干的活,我也是工人,以上保险都是由被告京龙公司买的保险,保险到期后没有往保险公司续交,保险公司失效后发生的工伤就往我公司身上靠,以上保险都是在被告京龙公司买的,合同上写的都是霸王合同,招投标法第33条中显示低于市场中标价是无效合同,我认为我公司与被告京龙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们进场之前工人的保险都是由被告京龙公司买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承接被告京龙公司承建的柘城县容湖壹号二期18号、19号楼主体、二次结构和水电安装,***将该两栋楼的劳务清包分包给被告***。2021年10月22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时,原告从一楼坠落摔伤,当天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25158.0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5158.03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1350元(1300元+5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55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因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工地维护和杂活,工作中应相较其他工种的工人多一些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京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劳务清包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京龙公司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人承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责任。案外人***承担下余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本院对***承担部分不予评述。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依法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煜峰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分包合同系***与***所签订,本案与被告煜峰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煜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分包合同系***以个人身份与案外人签订,煜峰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5158.03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4.护理费12391.39元(50254÷365×90),5.误工费24782.79元(50254÷365×180),6.交通费1100元(55天×20元),7.残疾赔偿金76967.4元(38483.7×20年×10%),8.鉴定费1900.5元(1350元+550.5元),以上共计14685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京龙公司、被告***各承担1000元,案外人***承担下余部分。故被告京龙公司承担23027.52元(146850.11元×15%+1000元),被告***承担12554.5元(146850.11元×25%+1000元-25158.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3027.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554.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煜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负担856元,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负担35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