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531号
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许会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冲,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37184元;2、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及其他产生费用;3、判令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该案延迟履行期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商丘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时,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外墙外保温专项分包工程,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84元(壹拾叁万柒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都拒绝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达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商丘恒大翡翠华庭项目9#、13#、15#、16#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7184元。另查明,原告2017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专业分包承诺书》一份,明确在建设单位恒大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有权暂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718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提供有结算单、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自认发包人拖欠被告工程款高达一个亿,该金额与本案原告诉请金额相差较大,且发包人恒大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因此为由长期拖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否则有违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辩称发包人恒大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有权暂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8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