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03民初2495号 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与纬六路交叉口西南角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附属仓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票号402000512228515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原告应得票据利益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履行与安庆市友帮油脂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一张出票人为安庆机床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122285151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被告为付款银行。后原告未能再及时完成承兑导致该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承兑票据,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被告没有支付的原因:1、票据存在瑕疵,填写不规范,需要前手安庆市友帮油脂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该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必须走司法程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安庆市友帮油脂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背书取得票号为40200051/2228515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出票人为安庆机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庆市友帮油脂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9日,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承兑该汇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汇票背书书写不规范、超出提示付款期限为由向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拒付理由书。2019年10月18日,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背书取得40200051/22285151号银行承兑汇票,即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虽因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未及时申请承兑且汇票背书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与票据金额2万元相当的利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利益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