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革命,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苏奕凡,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路。
复议申请人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秀区法院)(2021)皖08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秀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苏奕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布司法拍卖公告,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开发区××路××幢××层××室××层××、2幢一层1室(含二层)房产、3#车间、4#车间(含土地使用权)及厂区红线内自建房屋、附属物等财产。上述财产评估价为××元,起拍价为18533590元。
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及第二款“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法院一拍起拍价应当确定为评估价××元。故请求法院将一拍起拍价更正为××元。
宜秀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案涉财产评估价为××元,一拍起拍价为18533590元,起拍价为评估价的80%,采用的是网络司法拍卖,故本院就本案财产确定一拍起拍价为185335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挂网前本院已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双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评估价作为起拍价,重新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中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同时是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谢发亮
审 判 员 都红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浩
书 记 员 叶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