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3971号

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革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冠群,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苏奕凡,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路安庆市。

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苏奕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和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被告苏奕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该款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68135.63元元,并承担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苏奕凡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房地权宜房字第××)、二幢一层一室(含二层)(房地权宜房字第××)房产和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3#车间、4#车间(房地权宜房字第××号、第××号)以及安徽省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A-4地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共计986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29日分别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房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抵字第201616915015-A、最抵字第201616915015-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房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二幢一层一室(含二层)以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A-4地块的使用权为其与徽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6年3月29日被告***、苏奕凡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个最保字第201616915015),约定被告***、苏奕凡为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最高额为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一千五百万元。2016年4月1日和4月7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分别签订了【流借字第201616915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借字第201616915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6月27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将涉案债权合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安徽省分公司”),并登报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2019年1月15日,信达资产安徽省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登报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2019年8月8日,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又将本笔债权转让给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直接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奕凡辩称,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未清偿且被告***、苏奕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是事实,利息中计息标准、起算时间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利息无异议,但徽商银行债权转让并未告知被告,被告直到2019年才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对各被告不发生效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抵字第××号】,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3#车间、4#车间(房地权宜房字第××号、第××号)的房产对本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与原告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项下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为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

2016年3月29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抵字第201616915015-A】,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房地权宜房字第××)、2幢一层1室(含二层)(房地权宜房字第××)的房产对本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内与原告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项下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为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

2016年3月29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抵字第201616915015-B】,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地块的使用权对本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内与原告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项下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为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庆他项(2016)第030号】。

2016年3月29日,被告***、苏奕凡与原告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最保字第201616915015】,承诺对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内与原告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项下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3月29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201616915015号】,向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借款8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6年4月1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5.075‰,逾期利率7.6125‰,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合同第15.1条约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4月7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201616915017号】,向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6年4月7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5.075‰,逾期利率7.6125‰,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合同第15.1条约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其中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欠贷款本金800万、利息12.23万元;另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欠贷款本金300万、利息4.6万元。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份《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进行了签收,并确认上述欠款事实。

2017年6月27日,徽商银行安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先后签订《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将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100万元债权本金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68135.63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2017年11月21日,徽商银行安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通过《安徽法制报》刊登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已将其对登报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受让方,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关担保责任。

2019年1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信皖-B-2019-001-37),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受让贷款本金及未清偿的利息和各项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并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安徽法制报》共同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8月8日,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受让的上述债权(含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未清偿的利息)和各项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直接向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奕凡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案涉各被告未履行向原告的还款及保证清偿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苏奕凡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首先,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两笔贷款共计1100万元的义务,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分别以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取代了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其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其次,针对被告苏奕凡辩称债权人未向其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1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通过《安徽法制报》刊登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上述公告中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主张保证责任。2019年2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安徽法制报》共同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上述公告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亦以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主张了保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和保证责任的主张均方式合法有效。且原告本次的权利主张亦符合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了罚息仍计收复利,但由于逾期罚息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50%,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故案涉逾期罚息部分应不再计收复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2135.63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流借字第201616915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二、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流借字第201616915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三、如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确定给付义务,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3#车间、4#车间【房地权宜房字第××号、第××号】的房产、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开发区龙眠山北路1幢一层1室(含二、三层)【房地权宜房字第××号】、2幢一层1室(含二层)【房地权宜房字第××】的房产、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地块【庆他项(2016)第030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苏奕凡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奕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庆环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安庆市多棱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苏奕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苗

人民陪审员  陈家齐

人民陪审员  查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第二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