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蚌埠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42号 原告:XX,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出生,汉族。 XX诉安徽省蚌埠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及委托代理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称:其与路桥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12月XX毕业分配至路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挖掘机操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至5月,XX被安排至挖掘机岗位工作,但路桥公司仍按照保洁岗位发放工资。2013年8月19日,路桥公司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为要挟,逼迫XX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由于解除劳动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遂于2014年2月14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650元,经蚌劳人裁(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路桥公司应补发XX工资差额4500元,对于经济补偿差额部分没有支持,为此XX对该裁定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共计32609.66元,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路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11149.66元,诉讼费由路桥公司负担。 路桥公司辩称:2013年将XX调至挖掘机岗位实习,根据其实习情况考核发现其不胜任挖掘机岗位,故工资仍按保洁员岗位工资发放,不存在4500元工资差额问题。关于XX提出双方签订的《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在被路桥公司逼迫下签署的情况是不符合实情的,双方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商签署,XX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XX的诉请。 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蚌劳人仲裁(2014)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XX申请仲裁及裁决情况。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5、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路桥公司实际发放XX工资数额情况。 6、保洁员考核细则一份。证明XX每月享有120元交通费。 7、徽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证明路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补发XX10个月交通费。 经质证,路桥公司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单位名称和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路桥公司对补发XX交通费的证据7无异议,其数额与证据6中保洁岗位交通费补助的规定相互印证,因此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路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动通知一份。证明当时XX工作调动的情况,且规定工资是按照保洁工资发放。 经质证,XX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调动通知在仲裁时未提交,可能系后来补的且原先也没见到过。因仲裁时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XX毕业分配至路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挖掘机操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至5月,XX被安排至挖掘机岗位工作,但路桥公司仍按照保洁岗位发放工资。2013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签订《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路桥公司支付XX经济补偿金21460元。XX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认为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路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补偿金,遂于2014年2月14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650元。经蚌劳人裁(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路桥公司应补发XX工资差额4500元,对于经济补偿差额部分没有支持。另2013年10月18日路桥公司补付XX10个月交通补助12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XX自1999年12月进入路桥公司工作,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XX被安排至挖掘机岗位工作,该岗位工资设定为3000元/月,路桥公司以实习期为由仍按保洁岗1500元/月发放工资,但对该理由路桥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抗辩,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挖掘机岗位工资补发给XX3个月工资差额4500元。 关于签订《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XX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状态下签订,因无任何证据表明该协议是被胁迫签订且XX已领取了协议商定的经济补偿金21460元,因此对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因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其体现了对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一种保护,其计算标准依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确定。因路桥公司在经济补偿金计算中未将应补发的3个月工资4500元及交通补助1200元包含在内,因此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应当补发XX经济补偿金差额6649.6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工资差额部分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6649.66元共计1114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