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882民初3247号
原告:安徽X瑞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天柱山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X瑞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安徽X瑞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X瑞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自行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现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瑞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元,由原告安徽X瑞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