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衢常商初字22

 

原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28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常山县人民路38号“天一浴场”业主),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新湖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332621196912188254

原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2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19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常山县人民路“天一浴场”业主,2008年9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空调三台,计价为594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替被告安装空调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上写明10月底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发现被告因债台高筑而逃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原告出具的销售保修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到原告出购买空调3台的事实;二、2008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货款5940元,定于2008年10月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被告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反面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是常山县人民路“天一浴场”业主,2008年9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奥克斯挂式空调三台,共计人民币5940元。2008年9月18日,原告替被告安装空调后,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10月底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59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空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春支付原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空调货款人民币5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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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O二十五  

 

书 记 员*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