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1395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一群,浙江礼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一群、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已支付的空调购机款20500元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空调购机款三倍87000元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经被告业务推销员的推销、介绍,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格力中央空调,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为29000元。被告一再承诺其所售空调均是格力正品。201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了500元预付款。2020年5月8日,被告将一拖五的空调机运至原告购买的位于常山县××花园××幢××室的房屋。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8500元购机款待空调外机安装完毕后再行支付。后原告发现,空调机上均没有条形码,产品的合格证编号也被毁损。原告遂对空调是否为格力正品产生怀疑。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到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经市场监管部门主持,双方确定将案涉空调交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所购产品并非格力公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综上所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返还货款,且被告应当按照空调购机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故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陈述的下列事实不真实:1.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中有7000元是安装费,实际支付货款价值仅为13500元;2.原告诉称产品上均没有条形码,不事实,实际上仅仅是代表地区的物流条码不全;3.原告诉称经市场监督部门主持,双方确定将案涉空调交由珠海格力公司进行鉴定,不真实。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销售的观点不成立。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空调确实是格力公司生产的正品。原告诉称的条形码不是产品身份的条形码,而是区别销售地区的条码,这是格力公司为了控制价格而采取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的产品,不同地区的价格差异很大。而被告到衢州的专卖经营公司进货价格明显高于其他地区,所以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自身公司的利益,被告到衢州地区之外的其他销售公司进货,所以实际上是正品,实质上产品是一样的,只不过因为地区不同,价格不一样,也不对消费者产生任何的实体的一个权利的损害。而且被告也具有完全的保证售后维修等服务的能力和承诺,不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正常使用格力空调以及获得应有的销售服务。第三,被告认为本案是格力公司的衢州专卖经销商主导的诉讼。实际上是格力公司以及衢州市地区的专卖销售者为了垄断价格,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损害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份,原、被告商定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格力中央空调,约定价格为29000元(空调价款22000元、安装费7000元)。201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了500元预付款。2020年5月8日,被告将一拖五的空调机运至原告购买的位于常山县××花园××幢××室的房屋上门安装,当日原告支付20000元(其中购机款13000元、安装费7000元),剩余8500元购机款未付。空调安装后,原告发现该空调可能非原装正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向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经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未果。2020年5月19日,原告所购空调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说明》,认定上述空调(具体机器型号GMV-H160WL/F、GMV-NHD25P/F、GMV-NHD32P/F、GMV-NHD36P/F、GMV-NHD45P/F、GMV-NHD71P/F)不符合该公司产品标准,非该公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案涉空调《产品鉴定说明》的鉴定意见为案涉产品不符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标准,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被告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此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经营者隐瞒案涉空调真实情况,向原告提供空调非原装正品,构成欺诈。庭审中被告虽提出由法庭考虑是否对涉案空调是否合格产品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目的与涉案空调是否属于原装正品或者被改造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空调款20500元及赔偿三倍空调购机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机款的价格,被告辩称安装费7000元不应计算在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已支付货款13500元的基数退赔。原告同时应退还经营者所购格力中央空调机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20500元,原告***同时退还向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所购的空调; 二、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倍损失40500元。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