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

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6幢2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一群,浙江礼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8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乐家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说明》不应被采信。首先,根据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局未向格力公司提出过产品鉴定,案涉双方在该局调解时也未共同向格力公司申请过产品鉴定,所谓鉴定系案外人格力牌空调衢州地区销售商提出的;其次,格力公司并未向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过《产品鉴定说明》;再者,《产品鉴定说明》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无鉴定人签字,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资质及格力公司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未同意永乐家电公司的鉴定申请,也未释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纠纷属于格力公司与其衢州地区销售商垄断市场、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典型案件,若法院以格力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说明》打压合法经销商,是助长其垄断经营。(2)案涉产品有关身份的条形码均完好无损,仅标识销售地区的条码不全,该条码不影响产品质量,只是格力公司垄断经营的手段,达到控制不同地区的销售价格,防止区间产品流通,保护的是格力公司利益,故该条码即便损毁对消费者并无实质性不利影响。(3)关于产品合格证问题,即使没有合格证仅是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欺诈。(4)***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永乐家电公司能提供正常的售后服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永乐家电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案涉产品尚未实际投入使用,完全可以按照退货处理,由经营者承担运输等费用。 ***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空调存在瑕疵是正确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永乐家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案涉空调无瑕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案涉空调条形码、产品合格证被损毁是事实。***根本无法从格力公司获得案涉空调的售后服务。其次,由正品生产厂家对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是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作为生产厂家的格力公司对其产品最为熟悉,具有对案涉空调是否正品的检测资质,况且即便是在刑事案件中涉及产品是否假冒伪劣的认定也是委托正品生产厂家进行鉴定,在民事案件中当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没有《产品鉴定说明》,因涉案产品的条形码、合格证被损毁,足以说明产品存在瑕疵。2.原审判决认定永乐家电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具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永乐家电公司认可在出售商品前未如实告知***案涉空调是跨区域销售商品,条形码、合格证被损坏,无法享受格力公司的售后服务,故存在欺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永乐家电公司按照案涉产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是正确的。4.永乐家电公司的欺诈行为损害了***的知情权、选择权,导致其不能享受格力公司的售后服务,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5.永乐家电公司自称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目的提起上诉,该理由不能成立。永乐家电公司多年从事家电销售行业,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其利用格力空调区域价格存在差异的现象,通过毁损条形码的方式跨区域销售,谋取差价利益,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格力公司售后服务,实际上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乐家电公司将已支付的空调购机款20500元退还***;2.永乐家电公司按照空调购机款三倍87000元赔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永乐家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份,***到永乐家电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约定价格为29000元(空调价款22000元、安装费7000元)。2019年12月15日,***支付了500元预付款。2020年5月8日,永乐家电公司将一拖五的空调机运至***购买的位于常山县××花园××幢××室的房屋上门安装,当日***支付20000元(其中购机款13000元、安装费7000元),剩余8500元购机款未付。空调安装后,***发现该空调可能非原装正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向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经该局调解未果。2020年5月19日,***所购空调经格力公司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说明》,认定上述空调(具体机器型号GMV-H160WL/F、GMV-NHD25P/F、GMV-NHD32P/F、GMV-NHD36P/F、GMV-NHD45P/F、GMV-NHD71P/F)不符合该公司产品标准,非该公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向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案涉空调《产品鉴定说明》的鉴定意见为案涉产品不符合格力公司产品标准,非格力公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永乐家电公司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此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认定经营者隐瞒案涉空调真实情况,向***提供空调非原装正品,构成欺诈。庭审中永乐家电公司虽提出由法院考虑是否对涉案空调是否合格产品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目的与涉案空调是否属于原装正品或者被改造无关,故不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诉请永乐家电公司退还空调款20500元及赔偿三倍空调购机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购机款的价格,永乐家电公司辩称安装费7000元不应计算在内,予以采信,因***未足额支付货款,故按已支付货款13500元的基数退赔。***同时应退还经营者所购格力中央空调机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乐家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购货款20500元,***同时退还向永乐家电公司所购的空调;二、永乐家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倍损失405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负担1125元,永乐家电公司负担132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家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经营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真实情况,如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首先,永乐家电公司自认其并未取得格力公司经销授权,销售的案涉空调是串货,即从其他区域有格力公司授权的服务商处进货,后在衢州地区进行跨区域销售,为便于销售,对空调的相关二维码、条码、出厂编号等信息予以损毁处理,然永乐家电公司在销售时告知案涉空调系正品,可享受格力公司售后服务,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案涉空调系串货的事实;其次,空调作为家用电器,生产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是消费者选购时的考量因素,案涉空调作为串货不在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范围,仅能由永乐家电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永乐家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事实告知***或者***同意由永乐家电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最后,永乐家电公司认可案涉《产品鉴定说明》所认定的事实,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永乐家电公司认为仅条码、出厂编号等信息被毁损不能认定是被改造的产品,且无证据证明格力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空调非原装正品。本院认为,格力公司作为格力牌空调的生产厂家更能准确把握原装正品的标准,永乐家电公司对其所列案涉空调与原装产品不符之处并无异议,同时永乐家电公司无法证明案涉空调系格力原装正品空调。综上,永乐家电公司故意隐瞒案涉空调的真实情况,损害了***的权益,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判令永乐家电公司按照案涉购机款三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永乐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