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

浙江省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1556号
原告:浙江省**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天马街道朝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江省**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合同书和调试验收通知书各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被告***到原告浙江省**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处购买空调,双方签订了《家居集成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中央空调9台,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定完成空调安装并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拒不到场。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调试验收通知书,被告拒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浙江省**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省**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