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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023民初1538号 原告:天台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原告天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材料款61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5年5月26日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4月13日前洽谈好涉案项目相关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AC13和AC20的单价、数量等。原告于2025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61956.00元的沥青混凝土,并于2025年9月10日补签《沥青混凝土采购买同》,约定货款在供货后30日内付清,未及时支付货款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江苏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天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供货清单、材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天台某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材料,尚欠货款61956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天台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货款61956元并自2025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某公司货款61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自202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