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6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亭湖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龙某区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亭湖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泰盐城分公司)、盐城龙某区政府(以下简称龙某区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泰公司和原审被告某泰盐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龙某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龙某公路站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据龙某公路站陈述作出判决。某泰公司从公开途径检索,并未检索到龙某公路站的任何主体身份信息,且龙某公路站在另案(2023)苏0903民初5640号案件中曾当庭陈述“我方是龙某区政府下设的一个部门,没有主体资格”。某泰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当庭对龙某公路站主体身份提出异议,然一审法院未予理睬。龙某公路站仅是内设机构,并未经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但将龙某公路站列为第三人,允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且在审理过程中还高度依赖并采纳了该第三人的口头陈述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重要依据,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后期尚需100余万元投入,由于管某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后期扫尾工作由某泰公司接手完成,为此,管某曾经向龙某区政府及某泰公司提出异议”,而综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后期扫尾工程需100万元,一审法院仅以龙某公路站陈述“施工到后期,管某由于缺少资金,无法将工程完工,后某泰公司少量投入了部分资金,大约在100万元左右,将工程完工”,即认定后期尚需100余万元投入,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院经重审后作出(2023)苏09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桂某对管某差欠孙某的41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该判决的判项系“管某应偿还原告孙某借款410000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桂某对其中借款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且故意隐瞒案涉41万元发票所涉款项已实际在另案中处理完毕。最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关于管某因经营龙仇线工程需资金向案外人孙某借款410000元以及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泰盐城分公司出具函件等相关事实均未告知某泰公司,亦未交由某泰公司质证,程序违法。且在其明知案外人孙某依据41万元发票已获得对管某的债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仍然在本案中依据同样的41万元发票判决龙某区政府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某村委会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亦陈述,该笔发票的来源是“案外人孙某持这份发票到我们村要这笔钱,我们当时问他凭什么跟我们要这笔钱,发票是在孙某处”,即事实上是孙某在另案中未能获得清偿,企图借用某村委会名义通过本案诉讼实现债权。一审法院既表示“对管某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暂时无法确认,待最终具备结算条件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又认定41万元属于前期管某所施工中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前后矛盾。本案关键事实是管某的实际施工产值,对此应由某村委会举证证明,而某村委会一直无法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泰公司为了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已经从管某自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桂某的证言、管某技术总工李某制作的产值明细三个方面论述管某的产值,亦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泰公司的垫付金额,可以证明垫付金额已远远超出管某应收工程款。3.某泰公司系总包单位,龙某区政府系业主单位,虽然某泰公司在本案中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龙某区政府承担责任,直接影响到某泰公司后续与龙某区政府工程款结算纠纷中的实体权益,某泰公司有权提起上诉。
某村委会答辩称,1.案涉工程从开始至今,已经长达8年时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泰公司、龙某区政府均以案涉工程未审计结束来抗辩不再差欠管某的工程款,而事实上案涉工程早就交付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某泰公司以及龙某区政府均早应支付管某的工程款,应当与管某的遗产管理人某村委会进行结算。某村委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泰公司及龙某区政府支付工程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村委会还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时间,有关部门已经审批应付管某工程款41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先就实际欠付的41万元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区政府述称,1.认可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支持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2.龙某区政府不认可与管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予认可。3.不存在龙某公路站这个单位,龙某区政府对其所谓的陈述不予认可,其陈述的内容也非事实。4.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判决只是认为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未支付工程款中可能有管某应得的工程款,就作出了案涉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某泰盐城分公司述称,认可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
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泰公司、某泰盐城分公司、龙某区政府立即支付所欠某村委会龙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工程款100万元,(暂主张,待庭审查明或通过审计后,再根据结果依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泰公司、某泰盐城分公司、龙某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盐都区龙某镇龙仇线改造工程由龙某区政府发包,由某泰公司中标承建。某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管某施工。2018年3月10日,某泰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管某为龙仇线项目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管某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路基、桥梁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廖某施工。2019年3月24日,管某与廖某进行阶段性对账,双方形成龙仇线路基包工费用表及清包工内部结算表,其中路基包工费用表中载明:投标金额7146676元,管某完成产值4485810元,廖某完成路基及桥梁费用为1072555元。后期尚需100余万元投入,由于管某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后期扫尾工作由某泰公司接手完成,为此,管某曾经向龙某区政府及某泰公司提出异议。现龙仇线已实际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14日,管某因病去世。2024年3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孙某的申请,作出(2024)苏0903民特5号民事判决,指定某村委会为管某的遗产管理人。因龙某区政府、某泰公司未能支付相关款项,为此,某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管某因经营龙仇线工程需资金于2018年至2019年间分数次向案外人孙某借款410000元,孙某于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泰公司、某泰盐城分公司偿还该债务,桂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某泰公司、某泰盐城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苏09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2019)苏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苏某再4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苏09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2019)苏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23)苏09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桂某对管某差欠孙某的41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还查明:2019年3月19日,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泰公司盐城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盐都区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项目龙某镇龙仇线工程借用孙某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现本人已将投资款拨还具体账目由本人与公司对接,请予办理,凭龙某区政府拨款发票付款,凭此条扣本人应付款41万元整。后某泰公司盐城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龙某区政府开具了4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某在该发票上作为经手人签名后将其交予孙某。龙某公路站负责人黄某在发票中注明“以上专项补助资金龙仇线提档升级工程款,请领导审批”。龙某镇相关人员对该发票进行审批同意在工程款中列支。案涉龙仇线工程初审价为801万元,二审结论尚未出具。龙某区政府于2019年1月支付99万元,2019年2月支付110万元,2020年1月支付107万元,2020年10月支付1359806元,合计支付4519806元。某泰公司认为管某最终结算价为4275476元,其认可价为4185636元,但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协议,经管某签字确认的已收到的款项为3816583.5元,另某泰公司认为替管某垫付了部分款项,合计已支出4975570.5元。龙某公路站认为某泰公司后期投入了100万元左右将工程完工,目前还有300万元左右未支付,需要审计后再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某泰公司承接了案涉龙仇线提档升级工程后,转包给管某施工,因管某个人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因而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由管某施工至2019年5月初,后期由于管某资金短缺由某泰公司接手进行扫尾。某泰公司在接手时,未能与管某就管某已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导致对管某施工的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泰公司也未提交后期施工的相关资料,以便进一步区分管某、某泰公司各自的施工价款。在某泰公司接手前,龙某公路站也专门召开数次会议商讨解决方案。根据龙某公路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的是案涉龙仇线工程施工已接近尾声,还需100多万元能够完工。龙某区政府现已支付451万余元,对应合同价还有260万元左右未支付,按一审审计价计算尚有350万元未支付,从一定程度上反映该部分未支付工程款中可能有管某应得的工程款。目前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对管某、某泰公司各自应得工程款得出明确结论,对管某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暂时无法确认,待最终具备结算条件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2018年12月,某泰公司盐城分公司向龙某区政府开出4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龙某区政府及龙某公路站均已批注同意支付,且未实际支付,此款属于前期管某所施工中的工程款,双方之后的争议并不能影响此项债务的支付,且支付该款项并不影响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应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某区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泰公司,某泰公司将工程又违法转包给管某实际施工,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发包人龙某区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管某已去世,某村委会作为管某的遗产管理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某村委会要求龙某区政府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龙某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村委会人民币410000元;二、驳回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0元,由龙某区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泰公司和某泰盐城分公司共同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龙某区政府书面确认自2020年机构改革后,不存在盐城市盐都区龙某镇公路管理站这个单位,即龙某公路站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其陈述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某泰公司与龙某区政府事实上是一个整体;其次,龙某公路站客观上是存在的,案涉工程牵头负责都是龙某公路站,当时有一个姓黄的站长。龙某区政府对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某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2020年机构改革后,不存在盐城市盐都区龙某镇公路管理站这个单位”,由此可见,龙某公路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某泰公司将龙仇线提档升级工程转包给管某施工,因管某个人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该转包行为无效。案涉工程虽早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前期由管某施工,后期由于管某资金短缺由某泰公司接手进行扫尾。但管某在某泰公司接手时,未能与某泰公司就管某已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对管某施工的具体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龙某公路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泰公司接手后投入100余万元,但龙某公路站并非适格的民事主体,龙某区政府对该陈述亦不予认可,某村委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泰公司接手时管某已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现有证据对管某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暂时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某村委会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龙某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某村委会人民币4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盐城亭湖区某村民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0元,均由盐城亭湖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盐城亭湖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